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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容芳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谢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容芳,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谢家塘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容芳、。委托代理人李正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谢家塘组。代表人刘大毛。上诉人罗容芳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烟塘村谢家塘组(以下简称谢家塘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安,被上诉人谢家塘组的组长刘大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罗容芳出生在被告谢家塘组,原告1997年结婚时,因男方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未将户籍从被告处迁移,但原告未再参与被告土地承包。原告2006年离婚后至今,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原告携子租住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城区做生意维持生活。2013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2058000元,该组村民按129人计算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15953元。被告认为原告已出嫁,按村规民约未分给原告上述征收款。另2013年以前一次被告部分土地被占用,该组村民按128人计算每人分得补偿款200元。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凡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谢家塘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在界定一个人是否具有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具有依法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常住户口,二是长期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履行与其他村民同等义务,三是参照风俗习惯、村规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的男女双方可以根据约定相互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本地的传统风俗习惯是妇女结婚后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所在地接受因结婚落户的妇女,因此,妇女通常因结婚而离开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为配偶所在地的成员。原告虽然户口在被告处,但是婚后一直生活在城镇,长期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事实上无法履行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原告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农村土地已不再是原告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综上,原告并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被告的分配方案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从实际出发,符合情理,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容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元,由原告罗容芳负担。宣判后,罗容芳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出生后一直在谢家塘组生活,1997年上诉人结婚,1998年生育一子,2006年离异,上诉人户口从未异动过。2012年11月、2013年12月及2015年12月组上分配土地补偿款,但被上诉人均以上诉人为出嫁女为由未分配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调整组民承包地时也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剥夺。现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谢家塘组已居住了43年,应属常住户口。谢家塘组分给上诉人的自留山、自留地仍由上诉人在经营管理,上诉人以此为生,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义务,同样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上诉人婚后因国家户口管理部门的规定所限,不能将户口迁往男方所在地。因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上诉人与组上绝大多数人同在村委会所在的牛头岭经商,虽然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并未享受城镇的福利待遇,没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难以维持基本生活,上诉人与其他组民一样履行相关义务,未离开谢家塘组。如果上诉人没有土地,其他组民却享有,这是“一组两制”,是不公平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谢家塘组的分配从来没有达成方案,都是假借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行剥夺出嫁妇女的权益,组上开会还因意见相左发生纠纷报过警。一审认定“原告未再参与被告土地承包”不妥,并非上诉人不参与,而是被上诉人强行剥夺上诉人的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嫁女不能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村规民约是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上诉人享有谢家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费27950元,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和误工费3000元。被上诉人谢家塘组答辩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村支书刘书记主持的,有11个类似上诉人的出嫁女,刘书记要求被上诉人组上开户主大会决定,表决超过51%才予以通过,最后结果是51%以上的不同意分,故11个妇女就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至于上诉人应否得到分配,以法律为准。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容芳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前夫的士官退出现役证,拟证明上诉人的前夫在当兵,上诉人没有办法将户口转入男方工作地,男方转业后进入国家机关工作。证据2、上诉人哥哥罗之梁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谢家塘组每人分得土地征收款15950元。证据3、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拟证明上诉人已取得自留山的使用证。证据4、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上诉人在谢家塘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证据5、土地征收分配表,拟证明谢家塘组的成员每人分得11800元,上诉人的份额被剥夺。证据6、上诉人的选民证,拟证明上诉人是谢家塘组的一员。证据7、公证书,拟证明上诉人在谢家塘组有房屋,有居住地。证据8、张洋译的小学、初中、高中毕业证书,拟证明小孩在本村本镇的学校读书,上诉人没有离开过烟塘村。被上诉人谢家塘组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其拟证明住在谢家塘组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分配方案是集体开户主大会决定的。被上诉人谢家塘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谢家塘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应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罗容芳是否具有被上诉人谢家塘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2.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3.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的户口虽然在被上诉人处,但是自结婚后一直生活在城镇,以经商为生,长期离开被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故农村集体土地已不再是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综上,上诉人已不具备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权获得被上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取得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被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支付土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上诉人罗容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