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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法定代表人陈禹,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原名无锡市同步港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江苏中泰桥梁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桥梁公司)与江苏同步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重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400吨龙门吊大小车分包合同》;二、中泰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步重工公司支付加工定作款1237.99万元并支付以1237.99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三、中泰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同步重工公司按照江苏华强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400吨龙门吊大小车分包零部件工程造价及残值鉴定报告》[华强基审发(2014)B023号]所载明细取回案涉设备。中泰桥梁公司有权就短缺部分依据判决第四项所载鉴定报告明细扣除对应的款项及利息。中泰桥梁公司以同步重工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多次派员前往同步重工公司厂区内核查清点案涉设备,经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月27日现场确认,中泰桥梁公司对鉴定报告所载明细中部分案涉设备暂有异议(详见剩余部件暂有异议清单),并以此为由至今未取回案涉剩余设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结合本案案情,书面通知中泰桥梁公司限期内前往同步重工公司取回案涉剩余设备,若逾期未取回,视为中泰桥梁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并拟将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嗣后,申请��行人中泰桥梁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生效判决中的“短缺”,不仅包括数量上的短少和缺失,同时也应包括质量上的严重缺陷,请求对案涉剩余设备委托第三方鉴定。本院遂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未取回的案涉剩余设备有质量等异议,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书面申请及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中泰桥梁公司以案涉剩余设备存在质量上严重缺陷为由,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前往被执行人同步重工公司厂区内取回案涉剩余设备。因案涉剩余设备是否存有质量问题,非本案执行程序所能明确,故申请执行人中泰桥梁公司逾期未能取回案涉剩余设备,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5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项的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