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080号原告李××。被告范××,无职业,具体住址不详。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借债不还,夜不归宿,还殴打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是构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的要素。原、被告既然已经结婚,就应当承担起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又系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虽然婚后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事实,因此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与被告范××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