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艳莉与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莉,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74号原告张艳莉,住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海军,市民,住隆化县。原告张艳莉与被告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李海军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欠款25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李海军在原告张艳莉购买玻璃,总价款2500元,2006年9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莉玻璃款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