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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425号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孙继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游玉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芝,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二台施工升降机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9500元,租金自安装完毕后即为设备启用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施工升降机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施工升降机等设备的租金238767元(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并承担损坏施工升降机等设备价值11470元。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原告租赁设备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拖欠被告近300000元安装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计算租赁时间,计算有误。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另原告请求中涉及设备损坏不是事实。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人基本信息即法定代表人为孙继平,职务为董事长;2、《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和发货清单。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为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融城绿景,原告租二台施工升降机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9500元,租金自安装完毕日即设备启用日,安装时间为一周,以后每月30日办理下一个月租金的结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租;3、结算清单、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损坏设备清单。证明被告欠租凭升降机等设备租金238767元(自2013年10月23日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损坏施工升降机设备价值1147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同及打印的清单无异议,对发货清单中的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及结算清单216600元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求中的欠租金238767元,计算时间应当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对证据中的设备损失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信息,被告对此信息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时向被告发送的相关建筑机械设备清单。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形式和内容又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应当予以确认。发货清单手写部分系被告方验收人对部分不合格机械的备注,被告对此手写部分不认可是自己对己方验收的否定。被告对发货清单打印的部分没有异议,同时机械设备组装成升降机调试后正常使用,说明被告最终认可了原告履行合同时向被告发送的相关建筑机械设备无瑕疵。因此,能认定原告履行合同无瑕疵。证据3中的开工通知单、停工通知单中明确了租赁物安装调试后正式使用期间。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即证明了升降机租赁时间结算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对结算清单216600元无异议,该证据又与结算日期计算得出的数字基本相吻合,能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用为216600元。损坏设备清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举证该清单中签字确认的人系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或被告的委托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⑴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九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2年11月6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月15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31月31日、2013年5月26日、2012年7月23日(以上九份合同分别编为第一、第二至第九份合同)及附件三张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6600元及原告欠被告拆迁安装费用近300000元。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⑴没有异议。认为证据⑵中被告与万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期为2015年2月2日的附件凭证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的2013年11月26日合同即第四份合同,是中俊理想城22楼也实为万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应当起诉万华公司。第五、第六、第七、第八份合同只能反映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没没有证据证明该四份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对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的附件凭证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⑴能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原告对此信息无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⑵中的第一份合同、第三份合同、第九份合同系被告与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三份合同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第二份合同同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份合同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此五份合同,但合同是如何履行的,是否有违约都没有证据支持,三份附件除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的附件凭证与原告举证的证据3中的结算清单相吻合,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16600元,可以认定处,其他二份附件凭证无法与被告所举证的合同相印证。因此,被告所举证据⑵中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份合同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租二台施工升降机给被告使用,每台每月租金9500元。且约定自安装完毕后即为设备启用日即计算给付租金的起始日期。原告依约交付了施工升降机给被告,原、被告又方认可的开工通知单和停工通知单确定给付租赁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曾结算,被告应当欠原告租赁费为216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安装等费用同时申请追加安徽万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加参加诉讼,后撤回了反诉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准予了被告撤回反诉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单位租赁费有悖于法律规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永恒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安徽华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16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