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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4

案件名称

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丽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李创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霞,太原理工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撤诉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侯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原市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宜佳原上园)第4幢4单元08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6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00元,总金额632949元整。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采用银行按揭贷款,首付192949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形式支付。该条还约定买受人于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还须支付煤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办理房产证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杂费和办理他项权证的他项权登记费、评估费、手续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约定后原告侯丽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192949元,剩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2009年8月15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日,原告侯丽霞向被告交纳了代办产权费26771元(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印花税票、工本费、产权代办费、他项权证费、公证费等)。2010年11月9日原告偿还了上述房屋的全部贷款。2013年12月10日被告组织原告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公司职工代办产权证,为此原告又支付了公证费300元。2014年5月,原告侯丽霞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2014年5月7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二、乙方起诉时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凭票由兆伟公司承担。三、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两日内从法院撤诉。四、甲方逾期不发证,每日按壹佰元补偿。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未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4年1月6日为该房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等。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及登记他项权利的各项费用并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方又形成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的费用,并于2013年12月10日办理了委托公证事项,被告负有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的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代办期限。原、被告在2014年5月7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的内容,是双方对代办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8月7日前为原告完成待办事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待办事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侯丽霞违约金并继续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侯丽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已实际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侯丽霞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丽霞违约金32500元(每日100元,从2014年5月7日算至2015年6月18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单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2500元不妥。首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38829.49元,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办证期限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其次,在2014年5月7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并没有违约金内容的约定。补偿款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区别很大,即使被上诉人索要补偿款也不应得到补偿。被上诉人侯丽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代办期限作出约定,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条“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的约定,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应于2014年8月7日前为被上诉人侯丽霞完成房屋所有权证书代办事项。故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代办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和解协议》第四条“甲方逾期不发证,每日按壹佰元补偿”,该条中的补偿款实质上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原审认定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完成代办事项,构成违约,应向侯丽霞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