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德勇、陈运金等与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勇,陈运金,邱仁倩,林寿官,陈运瑞,李恭端,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勇,男,194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金,男,194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仁倩,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寿官,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瑞,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晓澳镇庆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毕先雄,镇长。行政机关负责人何晓清,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恭端,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李德勇、陈运金、邱仁倩、林寿官、陈运瑞诉被上诉人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不服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之规定,被告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所反映的晓澳海区被非法采砂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并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控告材料和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情况,系被告对原告所反映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行为;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服,系属对被告处理信访事项的不服,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勇、陈运金、邱仁倩、林寿官、陈运瑞、李恭端的起诉。上诉人李德勇等5人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个人控告材料和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向社会泄露、侵害原告隐私和个人信息的行为违法。3、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被上诉人立即将上诉人依法向中央巡视组检举控告材料、内容,复制给他人作为诉讼证据,通过诉讼渠道故意向社会扩散泄露的材料收回,返还原告,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4、将被上诉人违法犯罪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审裁定故意违背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等10人依法向中央福建第九巡视组控告、检举被上诉人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镇长陈惠玲违法失职行为的犯罪材料的控告件,属于《行政监察法》调整范围,而不是信访件,不适用《信访条例》调整范围。同时,根据《行政监察法》、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信访条例》都明确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将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内容以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检举控告人及其单位和其他人员。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干部管理原则,上诉人等人于2014年4月30日直接以走访方式,以书面材料向中央驻福建省第九巡视组检举,控告晓沃镇人民政府镇长违纪、失职渎、职问题的控告。按干部管理原则应移交有管理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因连江县信访局无意或有意将上诉人向中央巡视组的控告材料内容和控告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员镇长陈惠玲。被上诉人获得控告人10人向中央巡视组控告被控告人陈惠玲的材料和控告公民个人信息后,心怀不满进行泄私愤图报复,将获得控告人控告被上诉人材料,线索和控告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和相关情况复制给李水木,并多次指示,教唆李水木,而且派晓沃镇司法所干部将公款5000元汇入连江县南剑律师所聘请律师作为李水木控告原告人之一的李德勇的案件律师代理费。通过诉讼将获得上诉人10人的控告材料内容线索以及控告人10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传播和扩散社会,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被上诉人晓沃镇人民政府镇长陈惠玲作为被控告人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从未设立和授权被控告单位和人员有权对控告人进行查证向中央巡视组控告被上诉人晓沃镇府的材料,内容进行对控告人进行追查的权力,更无权将上诉人向中央巡视组控告被上诉人的材料,内容以及控告人10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复制给李水木,而且多次教唆,指使李水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达到打击报复控告人之一的李德勇,被告将国家财政资金提供给李水木5000元作为聘请连江县南剑律师代理费用。被上诉人不但向他人非法提供了不应提供的多个公民个人信息,而且多次非法提供控告人10人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李水木作为诉讼证据的材料使用。而且被上诉人上法庭后,不但不改正,反而无视法律,再一次将原告人10人多次向省纪委监察机关的控告材料和控告人的10人公民个人信息作所谓的证据材料在众多的旁听公民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公开举证,故意将10人公民个人信息和提供材料内容,全部向社会传播,再一次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被上诉人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和对控告人打击报复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案原审法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作出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等6人提供的政府信息答复意见书表明,被上诉人系将获得上诉人10人向中央巡视组控告晓沃镇人民政府违法违纪、失职渎职材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复制给李水木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李水木提供以上政府信息侵犯了上诉人等6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不但违法,而且是犯罪,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人起诉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人与李水木之间是否存在冒名信访活动与被控告单位,本案被上诉人晓沃镇人民政府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联性。二、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理由和形式向他人提供被上诉人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均构成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依法处理上诉人等人的信访事项,是属于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不存在泄漏个人隐私和信息行为。被上诉人依法处理上诉人等人的信访事项,系受福建省、福州市以及连江县等三级信访局的要求,就上诉人所反映晓澳海区被非法采沙造成损失以及未得到赔偿等信访问题,依法向作为“信访人”的李水木以及晓澳村民陈友水、刘水光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岂料,李水木表示对其上述信访活动并不知情,称信访件中“李水木”的签字、手印均是他人伪造的。且上诉人还擅自将李水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信访活动,故而李水木才复印了一份伪造其签名的信访材料,用于调查了解冒名信访一事,这完全是被上诉人所必要的查证过程中的履职行为。尚且,李水木作为被冒名信访的受害人,对其姓名权被人侵犯的行为享有知情权。被上诉人同意复印一份伪造其签名的信访材料给李水木,以便查证核实,无可非议。根据我国《信访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30条第一款也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组织和人员调查。”可见,被上诉人作为处理上诉人信访事项的负责人,依法向“信访人”调查落实有关情况的行为,属于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完全是正确的。而上诉人等人伪造、冒用他人之名提出上访,显然已经违反《信访条例》第19条之规定,但上诉人等人非但不反省,反而将被上诉人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说成侵犯其隐私和个人信息,确实无理。上诉人所提起的所谓关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隐私权及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诉求,前者是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后者则是属于刑事案件立案范围,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将其当作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显然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构成犯罪之说,纯属无稽之谈,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是一种无理缠讼行为。首先,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行为是指向不特定的他人或社会公众或泄露他人隐私和信息的行为。而本案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将信访人的信访材料,让作为“信访人”的李水木及本村村民陈友水、刘水光核实过目或将信访材料复印件提供给信访人李水木辨认,也是对信访事实的调查落实过程,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的行为,何以构成侵害原告隐私。其次,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被上诉人侵权,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侵权的主张,这是一种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而上诉人竟然恶意扭曲事实,竟称此为“故意向社会传播和扩散侵犯了原告人的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这显然是对法律程序的无知及曲解。况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上诉人信访材料等相关证据,其实也是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自行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既然上诉人先提交了这些相关证据,就已经率先公开了其“隐私及信息”,而被上诉人也是提交同样的证据,并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综上,被上诉人在信访工作中的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落实,属于正常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上诉人所诉求的被上诉人侵犯其隐私和个人信息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政府履行职责的正常秩序。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被上诉人连江县晓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上诉人等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时,有权向相关的“信访人”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将其控告材料和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信访事项处理的行为不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信访人”李水木公开相关信息,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李德勇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倩代理审判员 郑 鋆代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梦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