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秋华与孟庆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华,孟庆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李秋华,男,1976年3月6日出生。被告孟庆川,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云,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华诉被告孟庆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保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芹、人民陪审员孙长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华、被告孟庆川的委托代理人祝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秋华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条。借条约定:用于货物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川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没有实际收到5万元,5万元中有利息75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2500元,同意偿还原告4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进货物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同日,第三人董磊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万元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称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转账1万元,因该证据模糊不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就此在规定的时间内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录音、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其余1万元为利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该辩解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因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未能证明其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原告李秋华款五万元。如果被告孟庆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孟庆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玉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治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