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光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友、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光辉,王建友,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1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光辉,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友,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上诉人马光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友、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光辉的法定代理人徐爱萍,被上诉人王建友的法定代理人王丁山、被上诉人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车文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王建友与被告马光辉均系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九年级寄宿学生。2014年12月17日下午6时左右,原、被告均在学校操场上活动,活动结束后,原告在向被告要被告的篮球玩耍而被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在教学楼二楼楼道内,原告王建友将被告马光辉打了一拳。当晚,学校晚自习后,大约21时50分左右,原、被告在学校南操场再次相遇,因双方当天下午的矛盾,原、被告又纠缠到一起,在理论中,双方发生推搡,被告马光辉将原告嘴上打了一拳,导致原告一颗牙齿折断,后被路过的老师发现,及时进行了制止,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调解处理,但经学校多次调解未果。后经甘肃众兴司法鉴定所对王建友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友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牙震荡,牙折。医院给予检查治疗是必要的,左上2齿1/2冠折缺无,系十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对学习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3周,需他人合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项目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2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愈合和机能的恢复。现由于被鉴定人年龄较小,现无法进行修复治疗,待规定年龄后需给予拔除修复根管治疗,到时根管义齿治疗费用约6000-10000元左右……。”后又经甘州区公安局沙井派出所委托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建友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建友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上唇轻度肿痛,1╂Ⅰ°松动,2╂牙冠1/2冠折,属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年龄已达10周岁以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当有认知能力,但原、被告遇事均不能冷静思考、理智处理,而是争强好胜,致使矛盾再次发生,最终导致原告王建友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王建友与被告马光辉均存在过错。综观本案案情,虽事出有因,但被告马光辉将原告牙齿折断,造成其轻微伤、十级伤残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马光辉打架事件虽然发生在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校内,但原告与被告马光辉一天内发生两次纠纷系在学校放学和晚自习后,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期间,虽然学校对未成年人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监护义务,学校不可能掌握每一个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内的一举一动,且事件发生后,学校老师及时进行了制止,并通知双方家长到校协商处理,已经尽到了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学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光辉赔偿的各项费用医药费389.66元(其中包括由被告马光辉法定代理人支付的267.66元)、护理费1838.13元、营养费600、残疾赔偿金11472、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符合案件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共计16799.79元,原告王建友与被告马光辉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马光辉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马天明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光辉法定代理人马天明赔付原告王建友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759.85元(16799.79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67.66元,再赔付1149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建友法定代理人自负;二、被告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马光辉负担206元。被告负担的206元直接给付原告。一审法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宣判后,马光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当。首先,第一被上诉人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逼迫还手,其行为正当,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作为被上诉人的学校不承担责任,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作为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却不能及时对第一被上诉人的挑事行为给予教育和批评,放任第一被上诉人继续挑事打人造成一定后果,依法应该承担责任。2、判决承担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上诉人父亲没有到庭,但其母亲到庭,一审法院不让上诉人母亲说话,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马光辉与被上诉人王建友均属该校九年级学生,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个人实施故意行为不但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还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因马光辉的故意行为,是造成王建友损伤的主要原因,应依法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因案发时双方当事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甘州区沙井镇小河学校的老师发现学生斗殴,及时制止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及时组织监护人多次到校调解处理,且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该次事故中学校存在不当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光辉的伤害行为给王建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99.79元,由其监护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开庭前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比例适当。上诉人马光辉认为其行为属正当维护权益,不承担被上诉人王建友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马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岳 瑾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