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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马财富、王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马财富,王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5号。负责人黄炜,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财富。被告王惠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第一被告因购买花岗岩等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76127-9430-201505151939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3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30076127-9430-20150151939《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荫村20号房产在最高限额2729700元内、兰溪市三江路118号1单元302室房产在最高限额466800元内、兰溪市人民南路11号馨楼1单元104室房产在最高限额1520200元内共同为上述借款本息及事先债权等费用设定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后当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基础上加94个基点,即年利率6.44%,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66%。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第一被告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二份,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21291.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利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两项合计3021291.3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原告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兰荫村20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2729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兰溪市三江路118号1单元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466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11号馨楼1单元104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限额1520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借款支用单二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贷款对账单、过期催款通知书二份及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因被告逾期原告进行催款及委托律师、花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马财富、王惠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马财富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财富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财富发放人民币各150万元,双方在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6.44%,逾期年利率9.66%。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共有的分别位于兰溪市兰荫村20号(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6)第101-2393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118号1单元302室(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第101-5470号)、兰溪市人民南路11号馨楼1单元104室(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5号)房产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71.67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实现债权花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财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共有的分别位于兰溪市兰荫村20号(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6)第101-2393号)、兰溪市兰江街道三江路118号1单元302室(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3)第101-5470号)、兰溪市人民南路11号馨楼1单元104室(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1)第101-3555号)房产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71.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财富、王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