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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歪歪),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底,武某、张某、刘某乙等人(均经一审判决)在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及东河口镇、霍山县与儿街镇、舒城县五显镇租用村民房屋或者在野外搭建临时塑料大棚作为赌博场所,以硬币“卡碗子”形式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王某甲经武某邀集后加入。在聚众赌博时,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从事看场和记录武某坐庄所借高利贷的账目等活动,并参与下注进行赌博。当日赌博活动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从武某或者张某手中领取300元、500元不等的日工资。至案发时,被告人获取违法所得约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赌博违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现金交款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许高梅、柏某、许某、毕某、汪某、郭某、李某、贾某、王某乙、刘某甲、陈某、武某、张某、刘某乙、朱某、徐某、唐某、洪某、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人进行多起赌博活动,抽头渔利,并以赌博为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王 铭人民陪审员  何世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