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93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小松,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生育一子唐某甲,2014年10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对被告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酗酒成性,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对小孩照顾不周,不愿意花心思在小孩身上,没有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且生活习性不良,不宜直接抚养小孩,且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家庭条件亦优于被告,故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成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主要在原告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种种过错及陋习根本不存在,系原告无中生有。双方所生育的儿子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且被告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杭州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甲。2014年10月11日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小孩唐某甲落户在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毛屋里村。被告唐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在杭州务工,原、被告双方亦在双方父母居住不远处租房居住,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某甲由原被告直接带养,偶尔由双方的父母照看。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就小孩户口和姓氏问题、在杭州还是永州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并引发为双方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某甲自2015年年底起即跟随被告唐某某在永州市零陵区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明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而判断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不牢固,且双方就小孩的户口姓氏及被告是否入赘等问题引起双方家庭无法调和的矛盾,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所生育的小孩唐某甲的抚养权则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在双方均有经济实力和意愿抚养小孩的情况下,因小孩近半年来跟随被告生活的时间较多,且现仍跟随被告生活,故小孩唐某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不会改变小孩已经形成的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唐某某当庭承诺若小孩归其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的抚养费用。故原、被告所生育的小孩唐某甲归被告唐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沈某某不需要承担抚养费且依法享有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小孩唐某甲(2013年11月23日出生)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唐某某承担小孩唐某甲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沈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卫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