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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平、杜开容与被告钟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杜开容,钟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10号原告刘小平,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杜开容,女,汉族,197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正凤,女,汉族,197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小平、杜开容与被告钟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光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杜开容的委托代理人雷勇、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正凤于2016年1月28日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9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杜开容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正凤辩称,我丈夫是杜开和,杜开和于2014年2月死亡,户口已注销,不知杜老幺是谁,我丈夫如果向别人借款都会给我讲,这件事我不知道,借款不是事实。原告刘小平、杜开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实杜开和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2、古正良、黎华彬、王水勤的证明,拟证实杜开和的别名:“杜老幺”,杜开和与杜老幺系同一人。3、刘平的证明及销货清单,拟证实杜开和与杜老幺系同一人,2010年农历正月本人和杜开容、杜开和一起购买修车器材,当时是杜开容拿钱给杜开和购买的,共花了18000多元。4、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杜开和与被告钟正凤系夫妻关系,杜开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钟正凤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借条不真实,借条上的指纹不是杜开和的指纹,要求进行指纹鉴定;被告钟正凤未对原告提供的2、3、4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钟正凤的行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被告钟正凤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指纹鉴定,但被告钟正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本院视为被告钟正凤放弃进行指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正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该借条上杜开和的指纹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指纹不相符。经质证,原告刘小平、杜开容对被告钟正凤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指纹是否相符,专业性太强,不清楚。本院认为,指纹是否相符,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且被告钟正凤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指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钟正凤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文善出庭作证,证人杨文善拟证明:本人的儿子杜开和向本人的女儿杜开容、女婿刘小平借款48000元,其中30000元用于修房子,18000元用于修修车场,借条系杜开和写的,在借条上也盖有我手印,杜老幺就是杜开和。本院对证人杨文善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杜开和的别名:“杜老幺”,杜开和与被告钟正凤系夫妻关系,杜开和于2014年2月11日死亡。杜开和修建房屋向原告刘小平、杜开容借款30000元,修修车场向原告刘小平、杜开容借款18000元,2013年7月23日杜开和向原告刘小平、杜开容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上载有,今借到刘小平、杜开容修房款现金叁万元,修车场现金壹万捌仟元,共计:肆万捌仟元正,证人:杨文善,借款人:杜老幺。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000元。另查明,杜开和于2014年2月11日13时许,因洗澡煤气中毒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开和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杜开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该借款系发生在杜开和与被告钟正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修建房屋和修修车场,原告现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杜开和已死亡,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钟正凤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8000元,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平、杜开容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钟正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祝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