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达汪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刑初2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达汪,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达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秀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达汪及其辩护人甘启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陈达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赣州经开区毅德城物流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右前侧的行人庄政委、潘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庄某政委、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达汪驾驶车辆逃逸,路人陈某经过现场并报警。后被告人陈达汪更换手机号码,并于11月11日凌晨1时许用新手机号码131××××7954拨打公安机关电话并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陈达汪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某政委、潘某2不承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达汪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达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达汪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陈达汪具有自首的减轻情节及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潘某2家属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21时4分许,被告人陈达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赣州经开区毅德城物流园门口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右前侧的行人庄某政委、潘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庄某政委、潘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达汪驾驶车辆逃逸,路人陈某经过现场并报警。后被告人陈达汪更换手机号码,并于11月11日凌晨1时许用新手机号码131××××7954拨打公安机关电话并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陈达汪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庄政委、潘某2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黎某,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陈达汪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潘某2的近亲属赔付了30000元,本案另一被害人庄某政委的近亲属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陈某于2015年11月8日21时31分报案。2、常住人口信息3份、前科材料、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害人潘某2和庄某政委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达汪出生于1995年11月8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被害人庄某政委出生于1980年3月27日,被害人潘某2出生于1978年7月16日。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陈达汪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11日被扣留了机动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2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2、庄某政委于2015年11月8日因车祸死亡。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赣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黎某,该车的保险于2014年2月22日终止。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达汪无机动车驾驶证。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达汪于2015年11月11日凌晨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前往赣州市公安局文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投案自首。8、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达汪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潘某2的近亲属赔偿30000元。(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467、468号关于庄政委、潘某2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器闭合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庄政委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器闭合性损伤死亡。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82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痕迹符合赣B×××××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人体碰撞接触形成,现场提取的车辆碎片是从赣B×××××小型普通客车上分离脱落的。3、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赣虔俊(技)鉴字2015第1115109号赣B×××××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结论:赣B×××××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囯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由交通事故引起。4、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达汪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潘某2,庄某政委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四)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潘某2于2015年8、9月份来到赣州务工,主要是做外墙装修工作。他身体健康,平时会喝一点酒,但是平时不酗酒。潘某2和庄某政委是同事,他们俩是吃完饭返回宾馆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2、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庄某政委于2015年8月份来到赣州务工,主要做外墙装修工作,他平时身体健康,我是接到庄某2的电话得知庄某政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3、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庄某政委和潘某2骑摩托车到毅德物流园后面的一个饭店和我一起吃饭,吃饭的时候潘某2喝了点酒,20时35分许,我们吃完饭后,因为下雨,我开车送他们到工地门口,我就走了,我第二天打电话给庄某政委,是交警队的人接的电话,我才知道庄政委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40分许,我骑着摩托车从龙岭镇下班回家,走到105国道潭东镇物流园的时候,看见一个人躺在马路上,当时现场没有车辆停在马路上,只有过路的车辆,我就往前走了一点,报了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1时05分许,我从潭东镇短井村丈母娘家出来准备回家,当我骑摩托车经过潭东物流园的时候先看到了一个人躺在地上,大概走了十几米又一个人躺在地上,当时没有车辆停在现场,只有过路的车辆,然后我就报警了。6、证人黎某的证言,我是赣B×××××号车辆的车主,我于2015年7月份将这辆车抵押给了龙岭远东担保公司一个姓邹的老板,我们在他们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将车子交给邹老板的时候,只有车漆有点刮花。7、证人邹某的证言,黎某因为欠我30000元钱将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了我,这辆车的车辆手续都有,但是没有保险,也没有按期年审。因为黎某没有按期还钱,而这30000元是陈达汪出的,我于2015年10月20日将这辆车抵押给了陈达汪,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陈达汪坐摩托车来到黄金医院找我拿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我将钥匙给了他,他驾驶这辆车将我送到潭口镇中心小学对面吃饭,他就自己驾车离开了。陈达汪和我在一起的时候没有喝酒。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8日21时许,我打电话给陈达汪,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物流园那里,在通话的途中,电话中断了,没过多久,陈达汪回了电话给我说他出事了,撞到了什么东西,好大的雨,看不清,他不知道有没有撞到人,并叫我去物流园那里帮他看一下,于是我驾驶车辆到火车南站路口处远远地看了一下,发现在道路上停有救护车和警车,我就驾驶车辆返回,在驾驶车辆的途中我和陈达汪通了电话,在电话里我劝他说出了事情不能怕,并说去找他,陈达汪说他好害怕,他也不知道自己在哪里,并叫我去龙岭等他,之后我在龙岭的一个铁路的高架桥下找到了他,他是驾驶赣B×××××号车来的,我发现那辆车受损了,前面坏了,少了个灯。我劝他去自首,期间他一直说害怕,他没有驾驶证。2015年11月10日,陈达汪用131××××7954的手机号打我电话问我怎么处理,随后他来到我的店里,我劝他去面对这件事请,逃是逃不掉的,当晚22时许,陈达汪又来到我店里,看见我店里还有人,他就走了,当晚23时许,我在龙岭工业园东区找到陈达汪,我和他聊到接近2015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我劝完他之后就走了。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潘某2和庄某政委是包工头,是我的老板。2015年11月8日晚上20时多的样子,潘某2和庄某政委来到宿舍,潘某2拿了电脑,庄某政委拿了雨伞,两个人就出去了。(五)被告人陈达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8日21时许,当时下着雨,雨比较大,我驾驶赣B×××××号车辆沿105囯道由北向南行驶,我当时的车速是四五十码,档位是三档,当我行驶至105囯道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潭东镇毅德城国际会展中心门口路段时,车子砰地一声,接着我车辆的安全气囊弹了出来,车子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我马上踩刹车,停下车后,我下车到车后查看,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然后我上了车,发现车辆的安全气囊弹了出来,挡风破璃的右下角有一个洞,挡风玻璃成网状破损,其中右边破损比较严重,左边还能看,引擎盖凹凸不平。我看到车辆破损成这个样子,我又没有驾驶证,怕撞到的是人,心里很害怕,于是就驾驶车辆走了。发生事故后我就打了电话给叶某,告诉他说我出了事,在物流园那里撞到了什么东西,叶某就说他去看看,我驾驶车辆到乡下后,叶某打电话跟我说事情好严重,我就将电话挂断了。2015年11月10日,我来到叶某的店里,他劝我去自首,我们聊了一会我就去了潭口街上乱逛,听到有个人在说“11.8”交通事故的事情,于是我在电脑上看了交警部门的协查通告,我看到写的是毅德城路段发生的事故,我感觉到事情很严重了,跑也跑不了,后来我自己一个人想了这个事情,决定去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之后我用一个月前就买了的131××××7954的手机号拨打了110,又打了潭口交警中队的电话,然后在2015年11月11日凌晨驾驶肇事车辆来到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潭口中队投案自首。这辆赣B×××××号车的车主是黎某,黎某将车抵押给邹某的。2015年7月24日,邹某向我借了30000元钱,并承诺在2015年8月4日还给我,但我找他还钱时,他说没钱,说把钱借给黎某了,黎某将车抵押给了他,我就叫邹某将这辆车抵押给了我并签了车辆抵押协议,这辆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达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达汪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达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19年5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