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与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33号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南丰工业开发区(甫家村六社)。法定代表人潘文生。委托代理人邹王(系公司员工),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肖(系公司员工),女,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康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483270-3。法定代表人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公司员工),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以下简称康达食品厂)与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桂湖摩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韵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29日在新都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达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邹王、彭肖,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茂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达食品厂诉称,成都桂湖摩尔公司与康达食品公司长期合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商场营业额下滑,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被告同意还所欠货款229114.3元。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又继续和被告合作,双方口头约定:先款后货。由于双方在之前已有欠款,当时在谈和解且又与被告长期合作,本着友好关系原告送货141381.1元。被告在约定期限到期后未向原告付清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履行合同,结算拖欠货款1313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辩称,本次起诉请求和上次判决结果合计只认可总欠款金额113930.29元。原告康达食品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原、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双方主体适格;2、2015年7月20日出厂检验单1张(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当日商品验收单2张(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证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14934元;3、2015年8月7日出厂检验单3张(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2015年8月8日商品验收单2张(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证明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5900.8元;4、2015年8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2张及每张发票对应的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55345.1元,该笔货物已送;5、2015年8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相对应的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33736.05元,该笔货物已送;6、2015年8月18日的增值税发票1张及相对应的应税劳务清单,证明该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31465.15元,该笔货物已送;7、新都区国税局出具的已使用报税发票明细,证明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就上述发票向国税局报税,同时证明证据4、5、6的真实性;8、(2015)新都民初字33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中起诉2015年4月11日之前的货款;9、和解协议,证明双方曾就货款达成一份和解协议;10、经销代销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11、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日的出厂检验单(未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公章),证明证据4、5、6所对应的送货出厂。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金额需要扣除退货费、运输费、网络维护费、商品损耗费、品牌推广费等,被告只认可14195.99元;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金额需要扣除运输费、网络维护费、商品损耗费、品牌推广费等,被告只认可5568.25元;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货物是2015年7月20日之后送达给我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由法院核实;对证据8、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打印出的供货商未付款核对汇总表,证明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只差康达食品厂总金额113930.29元;2、2015年5月8日进行对账的供应商结算单(加盖康达食品厂公章)、出厂检验单(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商品验收单(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以及退货单等附件,证明原告所举证据4增值税发票(金额33826.4元)载明的货款系2015年7月20日之前发生;3、2015年6月5日进行对账的供应商结算单(加盖康达食品厂公章)、出厂检验单(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商品验收单(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以及退货单等附件,证明原告所举证据4增值税发票(金额21518.7元)载明的货款系2015年7月20日之前发生;4、2015年8月5日进行对账的供应商结算单(加盖康达食品厂公章)、出厂检验单(2015年7月2日出具,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商品验收单(2015年7月4日出具,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以及退货单等附件,证明原告所举证据5增值税发票(金额33736.05)载明的货款系2015年7月20日之前发生;5、2015年4月7日进行对账的供应商结算单(加盖康达食品厂公章)、出厂检验单(加盖康达食品厂送货章、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商品验收单(加盖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收货章)以及退货单等附件,证明原告所举证据6增值税发票(金额31465.15元)载明的货款系2015年7月20日之前发生。原告康达食品厂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5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10具有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1与被告所举证据2、3、4、5存在矛盾之处,且系其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达食品厂与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康达食品厂为供货方,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为订货方。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经销/代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下列条款(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归纳):双方对账日期为每月12-20日,结算周期为每月结算上月。康达食品公司同意缴纳合作服务费/元、品牌推广费/元、特殊陈列费(如需该项服务,另行签订促销陈列协议)、促销活动策划费2500元、运输服务费(否栏打√)、网络维护费25元/月,上述费用支付方式为货款抵用。另外,康达食品厂愿意对成都桂湖摩尔商贸公司采用货款抵用的方式给予销售奖励——商品品牌推广促销3.5%。该合同已到期,双方基于友好合作关系继续默示履行合同,但未补签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过一次和解对账。该协议确认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尚欠康达食品厂货款金额229114.3元。原告康达食品厂曾就此协议而产生的拖欠货款纠纷起诉至本院,要求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结算所拖欠货款,本院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判决处理,判决结果为:“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支付货款113623元。”本案原告康达食品厂认为:2015年7月20日(和解协议签订当日)送货一次,货款金额14934元;2015年8月8日送货一次,货款金额5900.8元;以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的4笔货款合计金额120546.3元均未在(2015)新都民初字第336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再次诉至本院。上述货款金额合计141381.1元,因被告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10000元,故主张131381.1元。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仅认可2015年8月8日送货一次(货款金额5900.8元),其余货款原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认为已在(2015)新都民初字3362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判处,属“重复起诉”。另外,认为该货款应当扣除退货费、运输费、网络维护费、商品损耗费、品牌推广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陈述其对于原告康达食品厂的总欠款金额为113930.29元(含上次判决金额)。上述事实有经销/代销合同书、和解协议、(2015)新都民初字33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有二:1.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的4笔货款以及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当日产生的货款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货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网络维护费等费用。本院有如下意见:一、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的4笔货款属“重复起诉”。《和解协议》具有对账和解性质,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7月20日之前产生的货款的结算。而原告康达食品厂举出的4张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8月,而不能证明货款产生时间,相反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证明上述货款产生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之前。故本院认定:此4张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款已在《和解协议》中予以对账。而(2015)新都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已采纳了《和解协议》,并且作为判决的依据。基于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的“重复起诉”,对于此部分货款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二、2015年7月20日产生的货款未计入《和解协议》的对账结算具有高度盖然可能,不应算作“重复起诉”。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次起诉请求和上次判决结果我们只承认总欠款113930.29元。”鉴于其于2015年11月24日已支付10000元和(2015)新都民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货款113623元,本院推断在本案中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予以认可的金额为10307.29元(113930.29+10000元-113623元)。经本院求证,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认可货款的金额的来源为系统打印生成的供应商未付款核对汇总表,该核算金额已扣除退货费、运输费、网络维护费、品牌推广费等费用。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的本案欠款至少为10307.29元。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7月20日之后(含当日)一共发生两次送货,而现在被告仅认可2015年8月8日的货款5900.8元而不认可2015年7月20日当日的货款显然与其认可货款的金额不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当日发生的货款未计入《和解协议》的结算具有高度盖然可能,加之其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详细对账经过,本院对于原告诉请2015年7月20日的货款14934元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予以支持。三、有关退货费、运输费、网络维护费、商品损耗费、品牌推广费在货款中的抵扣问题。原告康达食品厂与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签订的《经销/代销合同书》虽于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终止合同关系,而是事实上以原合同作为交易惯例继续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经销/代销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经销/代销合同书》中仅约定了“网络维护费20元/月”、“商品品牌推广促销3.5%”,根据该二约定,本院确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产生网络维护费140元(20元/月×7月),品牌推广费729.22元[(14934元+5900.8元)×3.5%]。对于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主张扣除退货费、运输费、商品损耗费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公司欠原告康达食品厂货款19965.58元(14934元+5900.8元-140元-72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19965.5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负担1428元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成都桂湖摩尔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