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水霞诉被告范英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霞,范英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47号原告胡水霞,女。委托代理人赵东印,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正宁县永和镇人,住该镇琴宅村二组,农民,系胡水霞丈夫。被告范英杰,女。委托代理人赵晓雄,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正宁县永和镇人,住该镇琴宅村三组,农民,系范英杰丈夫。原告胡水霞诉被告范英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印、被告范英杰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英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霞诉称,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门外倒洗锅水时,被告范英杰站在原告门口骂原告,原告质问时,被告范英杰就撕住原告头发,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范英杰用砖块打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侄子赵代刚雇佣同村赵增运私家车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3、前额部皮肤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因该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原告于8月26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84元、交通费240元。9月18日原告去旬邑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784.09元、交通费200元。2016年1月15日,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现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64.18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17264.18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水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①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2份;②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份、检查报告单3份、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二组:旬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三组:车票18张、租车证明7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本人与陪护人员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范英杰辩称,被告和原告是邻家,因为水路问题,原告在被告家墙背后堵了一个土梁,被告就把土梁铲除了,原告就和被告发生了厮打。随后8月21日原告丈夫来被告家闹事,并拿着斧头把门损坏,对被告和孩子进行恐吓,致使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并离家出走。原告头上的伤是碰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且原告以前就有头疼病,原告是借这次厮打,看的以前就有的头疼病,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赔偿。被告范英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诊断证明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对原告治疗与损害无关的其他疾病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车票18张、租车证明7张。被告认为去旬邑县医院租车证明因原告看的颈椎病,到西峰的车费不一定就是检查伤病,赵东印正宁至兰州的车票以及其他车费被告不知情故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该案治安管理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卷宗,当庭就该卷宗中胡水霞、范英杰、徐娟娟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赵东印证明即正宁至兰州车费350元,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庄基均座北面南,原告庄基居西,被告庄基居东。原、被告两家曾因庄基水路发生过纠纷。2015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到门外泼洗锅水时,听到被告谩骂自己,原告质问被告,被告称其骂自己孩子并没骂原告。由于言语不和,原、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范英杰用砖块打伤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亲属以150元雇佣同村赵增运车辆将原告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3、前额部皮肤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5、阴道炎;6、慢性子宫炎。同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062.09元,出院回家中支付李小民租车费150元。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适量活动;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26日、28日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作CT/MR检查,支付检查费884元、交通费124元。9月18日原告在陕西省旬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焦虑、抑郁状态;2、颈椎间盘突出,支付医疗费784.90元,并支付赵增运、梁相文往返租车费2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因作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支付张峰租车费150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因作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234元。2016年2月4日,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6年2月18日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辩解“原告头上的伤是碰伤的,不是被告打伤的且原告以前就有头疼病”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在该院治疗期间已经得到确诊,但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陕西省旬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与本次损害无关的“颈椎间盘突出”疾病,属擅自治疗疾病产生的扩大支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784.90元、往返交通费200元均不予认定。对原告因做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支付的检查费234元、租车费150元,因不属治疗与本次损害相关伤病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对原告丈夫赵东印书写的正宁至兰州车费350元,因不属为原告治疗伤病支出费用且与原告就医治疗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2016年2月18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元以及营养费的主张,依据该院出院医嘱,予以认定。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去庆阳市人民医院作CT/MR检查,支付检查费884元、交通费124元,依据正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予以认定。原告胡水霞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072.09元(包括2016年2月18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作CT/MR检查,支付检查费884元,计7956.09元。因住院病历记载原告患有阴道炎、慢性子宫炎,该疾病与损害无关,系其本身固有疾病,应酌减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10%,原告医疗费共认定为7160.50元;2、误工费(87.50元天×25天)2187.50元;3、护理费(87.5元天×25天×1人)218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5天×1人)1000元;5、交通费,从事发地至正宁县人民医院及出院、往返庆阳市人民医院作检查,核定为424元,6、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水霞的医疗费7160.50元、误工费2187.50元、护理费2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24元,共计13209.50元,由被告范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46.65元,其余3962.85元由原告胡水霞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水霞负担150元,被告范英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