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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0087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齐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2009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后于2011年4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齐某丙,于2012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齐某乙,现女孩齐某乙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杨某在娘家居住。故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到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做出(2015)成民初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自接到该判决书至今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杨某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提交证据有:(2015)成民初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第二次起诉。本院审查后就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9年1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4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4月27日长子齐某丙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1日,次女齐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驳回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为使孩子健康成长,在不随意改变孩子成长环境条件下,婚生女孩齐某乙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齐某丙由被告齐某甲自行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齐某乙由原告杨某自行抚养;婚生男孩齐某丙由被告齐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宗信人民陪审员  王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池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