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谭敏霞与黄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敏霞,黄国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236号原告谭敏霞,女,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身份证号码:×××4322。被告黄国俊,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身份证号码:×××421X。原告谭敏霞诉被告黄国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黄国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燕贞、人民陪审员汤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霞、被告黄国俊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是东升大街排水渠面铺位的租户,被告在其承租的铺位贴出店面转让,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协商转让店面的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涉案铺位不可能被拆迁,原告才与被告协议铺位转让费43000元,并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给被告押金1000元,再由被告与房东商讨转让并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原告交给被告转让费42000元,同时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租期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6月,原告接到东盛大街排水渠面的物业通知,涉案铺位2015年7月31日前规划拆迁,要求租户及时做好拆迁安排,原告随即联系物业沟通,才得知房东与物业关于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早就终止。原告在不知拆迁情况下和被告签订转让合同,造成现在无法经营,损失严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东升大街排水渠面物业铺位转让费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原东升大街排水渠面一间铺位的租户,在2014年6月中旬接收涉案铺位后,由于经营不善才于2015年4月2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转让了涉案铺位经营权,转让费共计43000元。涉案铺位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房东所签,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涉案铺位门口张贴转让通告,原告看到后才与被告联系接手,被告经营涉案铺位期间从未收到涉案铺位拆迁的通知,在协商转让事宜过程中,被告也从未曾承诺涉案铺位不会拆迁,更何况该铺位并非被告所有。至于涉案铺位合同早就终止是房东的问题,被告无从得知,亦与被告无关。另外,涉案铺位的转让费包括里面吊顶、外面的雨棚、还有地板等装修事项及2个塑料桶。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谭敏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3、转让收据、收据、打款至黄国俊银行账号流水清单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总共支付了43000元转让费给被告。4、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与房东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5、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于2015年7月底见到该通知的时候才知道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早已于2014年到期,到期还将涉案铺位顶手给原告。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仅有复印件,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谭女士店面押金壹仟元整。4月19日接店,如果三天之内不来接店,押金不退还”。2015年4月19日,被告黄国俊账户62×××77内存入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卢青云转让费贰万壹仟元整,还欠贰万贰仟元整,共计肆万三仟元整(三天内付清余款)。黄国俊:××。”。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国俊账户62×××77内存入22000元。后原告谭敏霞(乙方)与案外人李佩莲(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东升乡排水涌砼渠面厂房一间,作商业使用:一、租赁期暂定由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壹仟贰佰伍拾元正(¥1250元);二、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使用前,要交两个月租金作为按金,并交本月份租金后才能使用。三、乙方必须在每月十五号交缴下月租金,如逾期交租,每天增交5%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租的,甲方有权收回厂房。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给第三者。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厂房。……七、如因国家建设需要,或其他原因征用本厂房用地,乙方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无条件退还厂房。……原告与案外人李佩莲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本院出具(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谭敏霞与李佩莲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二、李佩莲于201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谭敏霞赔偿装修等各种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款转账至佛山农商银行账号:62×××**,账户名:谭敏霞);……。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物业的转让事宜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转让费43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押金1000元,第二次通过案外人卢青云转账20000元至被告账户,第三次通过案外人卢青云转账22000元至被告账户;2015年4月18日收据中的“谭女士”指的是原告谭敏霞。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接收涉案铺位,同年5月1日与房东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同年7月底搬离涉案铺位,搬离当天涉案铺位已经开始拆迁,原告并未因拆迁得到任何补偿;原告接收涉案铺位后,花了差不多20000元左右对涉案铺位进行装修;案外人卢青云系原告的姐姐;向被告支付的转让费43000元只是一个承租资格的对价,此外没有包括其他费用;案外人李佩莲已经履行了(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诉讼中,被告陈述:被告对涉案铺位的产权不清楚,被告与房东所签租赁合同的租期大概是2014年6月中旬至2015年6月中旬,合同为一年期;将涉案铺位转让给原告的时候,被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还没到期,合同原件已经被李佩莲收回;2015年4月20日将涉案铺位及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当天即与房东签订合同,只是原告与房东协商合同落款为2015年5月1日;被告对涉案铺位的拆迁完全不知道,也未收到及看到物业的相关通知,直到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才知道,被告本人也是被房东所骗;开庭前一天,被告到涉案铺位所在物业,看到涉案铺位仍然存在,只是进行了改造,并没有拆迁,原告应该仍然享有承租优先权,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进驻涉案铺位。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就涉案铺位的转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3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明知涉案铺位面临拆迁仍转手给原告为由,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43000元。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首先,原告确认转让费为承租资格的对价,在原告与案外人李佩莲签订租赁合同后,其已实际取得涉案铺位的承租人资格,且原告已于2015年4月20日实际接收并开始使用涉案铺位;其次,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转让前对涉案铺位有关拆迁事宜知情,且故意隐瞒。即使原告举证的通知书真实,被告向原告转让承租权亦发生在物业发出该搬迁通知之前,该通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无法使用铺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涉案铺位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转让费4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敏霞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谭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审 判 员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树欣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