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境锋与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境锋,XX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3041号原告:吴境锋。委托代理人:邵国会,浙江和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原告吴境锋诉被告XX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XX飞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境锋的委托代理人邵国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境锋起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陶瓷等建材材料,截止2015年11月13日共欠8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8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4.85%计算4倍,暂算至起诉时利息1248.62元),合计8514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部分诉求的放弃,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00元的事实。被告XX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XX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XX飞支付货款83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境锋货款83900元。如果被告XX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元,由被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人民陪审员  陈 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