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陕西时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陕西时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铜川煤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崇文巷。法定代表人周海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时意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家具城。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均称: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法“唯一具体”而属无效约定,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认管辖权。因其公司地址位于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合同履行地位于铜川市耀州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或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8份《产品购销合同》,其中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可能成为原告,故该约定实际约定了两个可能管辖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经查,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案件有管辖权;剩余6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未达成有效的协议管辖,且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属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程 冬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