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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陈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陈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商业街4号。负责人徐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该行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卞林华,该行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陈耐明,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军、卞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陈耐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渎支行开立了账号为62×××06的借记卡,同日注册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2013年9月6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逸贷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在大丰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消费486000元,触发了逸贷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486000元贷款,该贷款期限36个月,放贷时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初期尚能正常还款,2015年2月起未再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81283.95元、利息11521.05元,合计2928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1283.95元、利息11521.05元,合计292805元及自2015年8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逸贷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耐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陈耐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渎支行)开办了一张借记卡,账号为62×××06。同日,陈耐明就上述借记卡向工行盐渎支行申请开通了个人网上银行。2013年9月6日,被告通过网上操作与原告签订了逸贷协议,随即被告在大丰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pos消费486000元,触发了逸贷协议,办理了486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逸贷协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持卡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持卡人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银行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条第二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尚能正常还款,2015年2月起未再正常还款,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累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81283.95元、利息11521.05元,合计29280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电子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表、逸贷协议、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自营历史明细表、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耐明与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耐明借款后,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开发区支行依照约定有权宣布逸贷协议项下所有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耐明给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耐明差欠的贷款本息有自营利息明细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陈耐明累计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81283.95元、利息11521.05元,合计292805元。双方签订的逸贷协议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故利息应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281283.95元、利息11521.05元,合计292805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90元,由被告陈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