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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阎明与秦永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明,秦永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明,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华树军,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得,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阎明与被上诉人秦永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树军、被上诉人秦永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阎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阎明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阎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上诉人阎明负担,剩余107.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阎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福桐审 判 员  邰伟莉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段贵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