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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万伍与于希年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万伍,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公主岭市怀德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希年,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万伍与被上诉人于希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公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公立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经再审审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公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张万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伍、被上诉人于希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希年一审诉称:2010年10月,张万伍雇佣我为勤俭村维修路基,路基长度为7.5公里,每公里4000元,工程总造价3万元。当时口头约定资金向张万伍个人要,并非村上拿钱,否则我不会承包。工程结束后,张万伍称2010年12月给我结清,后张万伍以个人身份给我出具一份欠款人为张万伍的3万元的欠条。经催要,张万伍以个人身份给付1万元,尚欠2万元至今。请求判令张万伍偿还剩余的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张万伍一审辩称:于希年说的事实过程不对,当时是以勤俭村的名义和他订立的维修勤俭村路基的口头合同,2011年12月,我给付了于希年1万元,欠条是以村里名义打的,等公款下来,就还剩下的2万元。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张万伍与于希年订立口头劳务合同,即张万伍雇佣于希年为勤俭村维修路基,维修路基的长度为7.5公里,每公里4000元,工程总造价为3万元。订立口头合同后,于希年为张万伍施工,工程交付后,张万伍为于希年出具过3万元的欠条。2011年12月,张万伍曾经给付于希年劳务费1万元,尚欠2万元。张万伍于2012年6月为于希年重新更换了欠条一份。欠条体现工程总造价3万元,已给付1万元,尚欠2万元,欠款人为张万伍,将日期提前为201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于希年与张万伍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张万伍尚欠于希年劳务费2万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张万伍以个人身份出具的欠条即原始书证为凭和邱某某的当庭证言佐证,两者相互印证。张万伍虽然辩称是村上欠钱,但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张万伍出具的欠条中标明欠款人系张万伍,而非村委会。若村委会欠款,张万伍应在欠据中写明欠款人系村委会。现张万伍就于希年的主张无反驳证据,故对张万伍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张万伍给付于希年劳务费2万元。张万伍在再审中提交2011年勤俭村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付款单等证据,证明欠于希年路基款勤俭村已经入账。张万伍方证人曲某某、李某某证明修路基是为了勤俭村,应该由村委会给付欠款。于希年在再审中称:我与张万伍系雇佣关系,维修路基工程是张万伍个人包给我的,口头协议工程总价款3万元,2011年给我1万元并出具欠条的也是张万伍。而且口头订立雇佣合同时,张万伍并不是勤俭村村长,当时的村长是赵景广。张万伍这次提供的账册都是后补的,时间不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张万伍找到于希年为勤俭村维修路基,工程总造价为3万元。工程交付后,张万伍为于希年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2011年12月,给付于希年劳务费1万元,尚欠2万元。张万伍于2012年6月为于希年重新更换了欠条一份。欠条体现工程总造价3万元,已给付1万元,尚欠2万元,欠款人为张万伍,将日期提前为201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张万伍与于希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为勤俭村修路产生的,于希年出于对勤俭村委会的不信任,要求张万伍承担给付义务,张万伍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据,系对于希年向其提出民事权利要求的承诺,从形式上张万伍系债务人身份,实际上是一种保证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万伍在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以向勤俭村行使追偿权。原审判决张万伍给付工程款2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2)公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张万伍上诉称:由于我是村支部书记,当时按照农村习俗没有签订正规的承包合同,只开了三委会(村监督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村部委员会)通过,并有会议记录。于希年按要求给村里进行了修路。施工结束后,2012年6月18日,由村会计给付其1万元,并有付款单据,我与于希年均在上面签字按手印,该付款凭证也在村里下账。一审判决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作为村支部书记,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作为表见代理人在代表全村为村里修路合情、合理、合法,该欠款应由村集体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责任,改由勤俭村承担给付责任。于希年辩称:从案件事实看,我与张万伍之间存在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张万伍本人出具的个人欠条为凭,两次的欠条均是由张万伍自然人身份出具的,没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通过几次庭审审理,可以确认我与张万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修路而形成的,路是村上修的,承担债务的是张万伍,是张万伍与我形成了口头协议,从村上的明细账上看出是张万伍的个人行为。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记载:“审:既然你说是村上的欠款,为什么欠据上签字时签的是张万伍:申请人:不签我名于希年不干,写村上他不干,他要求我写我个人名。审:这张条写的张万伍,是不是你要求写的?被申请人:当时讲的是我冲他个人说话,和村上不发生关系……”。本院认为:于希年与张万伍均表示双方系口头订立的施工合同,张万伍虽主张其系为村里修路而与于希年订立合同、合同主体是勤俭村,但从其在听证中所陈述的情节可以看出,于希年在订立合同时主张与张万伍个人签订合同,张万伍按于希年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即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主体为张万伍、于希年。张万伍关于其为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再审过程中,于希年提交的付款单一份,用以说明给付于希年的1万元是村里付款,但该付款单记载的给付时间与张万伍在一审、二审陈述的给付时间均不相符,不能支持其主张。张万伍可在其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勤俭村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张万伍为保证人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张万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万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