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638号原告彭某某,男,土家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吴某某,女,苗族,1973年2月3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