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277号原告唐某某,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兰某某,女,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1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在村子里共同购买了一间土木结构瓦房,有共同存款7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长女刘某甲出生后,因我在外承揽工程亏损,无钱带回家给被告,被告便以我在外养人为借口,三天两头与我争吵。随着次女刘某乙的出生,家中的经济状况更加窘迫,只要被告一不顺心,就拿我做出气筒,嫌弃我没本事赚不到钱。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我经常外出,没日没夜的劳累奔波,目的就是为了给妻子和两个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2015年7月,被告未经我同意,擅自将两个孩子送到被告的娘家,交给被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已经7岁半的刘某甲还没有上过一天学。为了孩子的学业,我曾多次与被告商量,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同时,我与被告也因各方面的原因,争吵不断升级,矛盾越积越深,现在双方基本上一见面就吵架,没有任何缓解和好的余地。我与被告的矛盾长期以来有增无减,继续维持下去,对彼此都是一种伤害,对孩子也是一种伤害。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双方共同购买的一间土木结构瓦房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存款7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配;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客观、不真实。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之外,我还与原告一同建盖了两间小房子、栽种了一片果木树,而且原告保管的存款和工程款也不仅仅只有70000元。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在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结婚,又在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生育了两个女儿。结婚以来,我对家庭尽职尽责,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为了支持原告的事业,我同意让原告到外做工程,然而原告在外做工程期间却移情别恋。我曾带着女儿到原告的工地上为原告煮饭,期间,我和与原告相好的那个女人发生过争吵,原告不仅不劝阻,还帮助那个女人殴打我和我的女儿。从原告外出承包工程以来,原告就对家庭不管不顾,也不将钱拿回家给我抚养孩子。无奈之下,我只好在大女儿放假时将其送到我父母家,让我父母帮我带了一个多月。现在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愿意原谅原告的错误,双方不足之处互相改正,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建一个美好家庭。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2009年11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1年3月1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本案原被告以往虽然曾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孩子,父母应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合理安排家庭生产、生活,注意克服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