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水建刚、水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建刚,水富春,水金余,水宏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建刚,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富春,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陕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金余,男,1952年8月5日生,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艺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宏强,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陕县。上诉人水建刚因与上诉人水富春及被上诉人水金余、水宏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接印,上诉人水富春,被上诉人水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宏伟、李艺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水宏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水建刚与水富春系近门邻居,与水金余、水宏强系同村村民关系。2013年11月13日水富春婚礼举行结束后,水建刚为其帮忙打扫院外卫生清理垃圾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垃圾,造成不明物体爆炸,炸伤了水建刚右眼。水建刚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眼爆炸伤、右眼球破裂伤、眼球内有异物、右眼眶骨裂。事故发生后,经陕县菜园乡派出所处理无效,水建刚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水建刚要求对眼睛受伤程度申请鉴定,经三原审被告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三门峡市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水建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庭审中,水建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原审被告赔偿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19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三原审被告均以其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水建刚与三原审被告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水建刚在帮助水富春清扫垃圾、整理卫生时,受到爆炸伤害,符合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依法应由水富春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责任,水建刚在帮工活动中,点燃了垃圾堆,造成垃圾中的不明物体爆炸,炸伤了水建刚眼睛,其做为成年人应该意识到垃圾点燃后,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故对其损害结果,应负次要民事责任,酌定40%为宜;水建刚请求水金余、水宏强承担责任,水金余、水宏强虽系该鞭炮的销售商,但垃圾的点燃发生爆炸,并不能排除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爆炸,水建刚没有举证该爆炸物确系鞭炮残存物,故水建刚请求水金余、水宏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水建刚的损失经核实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七级,计算为1951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水建刚要求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5831.6元,由水富春赔偿12349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富春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水建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498.96元;二、驳回水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水富春负担。宣判后,水建刚、水富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水建刚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依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水建刚的右眼是被鞭炮炸伤的,且被上诉人亦是认可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不明物体爆炸”是错误的。2.上诉人水建刚右眼被鞭炮爆炸致伤,而水富春结婚使用的鞭炮是从被上诉人水金余、水宏强的门市部购买的,此鞭炮属于三无的不合格产品。本案属于特殊的民事侵权案件,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致害物及侵权与其无关,对上诉人水建刚的受害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二)原判决对本案划分责任要求上诉人水建刚承担40%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水建刚是本案的受害人,在其为水富春帮忙打扫卫生清理垃圾受害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赔偿义务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减轻赔偿责任,更不应划分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富春、水金余、水宏强赔偿上诉人在原判决数额基础上增加82332.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水富春对水建刚的上诉答辩称:水建刚所述的受伤过程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帮工关系。当时下午四、五点钟,我们家人正在清扫垃圾,水建刚从他家出来准备点燃垃圾,作为成年人,其应当预料到点燃的后果及危害,我家人对其行为予以阻止,但未果。水建刚应自行承担责任。水金余对水建刚的上诉答辩称:(一)水建刚称其右眼受伤系未燃放彻底的残存鞭炮所致,是其主观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二)水建刚称结婚购买的是三无产品,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三)水建刚所受伤情的具体情况不符合鞭炮爆炸炸伤的事实,鞭炮炸伤应当是开放性伤口而非直线伤口,直线伤口应是利器所致,是烟花罐造成的更准确些。(四)原判决水建刚承担次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水富春上诉称:(一)原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时上诉人水富春的代理律师曾申请调取陕县公安局菜园派出所调查本案的全部材料,但一审未能调取。(二)原判决认定水建刚与上诉人水富春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不属实,水建刚作为成年人故意点燃垃圾,导致自己伤害,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水建刚点燃垃圾,上诉人水富春及家人明确表示反对,并阻止不让其点燃。即使是义务帮工,被帮工人水富春也明确拒绝水建刚帮工,上诉人水富春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水建刚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垃圾中有酒瓶、使用过的礼花罐、易拉罐、放过的鞭炮、大炮纸屑,点燃后容易发生爆炸,但水建刚不仅故意点燃了,而且在点燃后还在火堆旁观看,发生事故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水富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水建刚对水富春的上诉答辩称:(一)水富春说一审程序违法是错误的。一审期间,水富春委托有律师,其代理人完全可以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二)水富春认为不存在帮工关系是错误的。水富春与水建刚两家是邻居,从婚礼开始到结束,水建刚一直在帮忙。水富春拒绝我帮工的事实也不存在。水金余对水富春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水富春要求水金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水宏强对水建刚、水富春的上诉均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水富春与上诉人水建刚系邻居,在水富春结婚时,水建刚给其提供了帮助,符合农村婚礼的风俗习惯。双方之间形成了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因帮工人水建刚的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水富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水建刚处理垃圾过程中点燃了垃圾堆,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垃圾点燃可能会发生爆炸、失火、污染等可能的后果,也违反了处理垃圾的有关规定,处理方法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水富春的责任,原判决酌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水富春称双方之间不构成帮工与被帮工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拒绝了水建刚帮工的理由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水建刚上诉称其没有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水建刚上诉称其受到伤害是因被上诉人水金余、水宏强销售不合格的鞭炮爆炸造成的,因上诉人水建刚点燃的垃圾堆发生爆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鞭炮爆炸引起,故其认为水金余、水富春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水富春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的理由,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水富春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其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相关证据其他当事人部分已经提供,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建刚、水富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上诉人水建刚负担1858元,由上诉人水富春负担2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