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聂会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聂会琴,赵明,李增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会琴。委托代理人刘连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委托代理人李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雨。委托代理人李红朝,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店头乡南店头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赵明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唐县屹鑫唐朝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驶出小区门口上中山大街时与沿中山大街由南向北聂会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聂会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会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会琴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27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瑞杰护理,刘瑞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工资7000元。原告每天早晨在唐县兴华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做早点,月工资2000元,晚上在京唐超市(啤酒花园)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李增雨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对此原告认可垫付了1000元,且700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2656元(166元×16天)、原告主张出院遵医嘱休息期间误工费10126元[61天(10天+31天+6天+14天)×166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应为51天,休息期间误工费应计算为8466元(166元×51天)、护理费3728元(23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800元(50元×16天)、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1800元,电车保管费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出院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500元认为过高,应由法院酌定。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电车损失1800元不予认可,应由法院酌定。同时查明,被告赵明驾驶的冀F×××××轿车系被告李增雨所有,被告赵明为被告李增雨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理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明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两车相撞,致原告聂会琴受伤。经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会琴无责任,故被告赵明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增雨,被告赵明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明的赔偿责任依法应有李增雨承担。同时鉴于被告李增雨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理赔,被告李增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增雨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聂会琴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理赔款的同时,将上述垫付的费用返还给被告李增雨,另原告李增雨提出垫付的还有7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聂会琴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63元、原告聂会琴任职于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兼唐县京唐超市(啤酒花园)的钟点工,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应按其日工资166元计算,因此,原告聂会琴因住院产生误工损失2656元(166元×16天),原告称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1天,经本院审查,应为51天,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费为8466元(166元×51天)。原告聂会琴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瑞杰护理,刘瑞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月工资7000元,应按其日工资233元计算,因此,原告丈夫刘瑞杰因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而减少收入3728元(233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13元,因有相关证据支持,予以认定。对电动车车损18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营养费800元略高,酌定为500元。交通费500元略高,酌定为300元。上列损失为13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05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会琴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372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8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会琴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5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聂会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增雨垫付的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聂会琴对被告赵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聂会琴对被告李增雨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聂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增雨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聂会琴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中均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无法证实其与两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日工资16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5410元/年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出院医嘱仅注明休息,并未注明全休,也未注明休息时间,故一审认定51天的误工期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16天的误工费。2、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刘瑞杰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刘成会出具的证明书写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却为证实2015年7月5日的事故,足以证明书写证明材料的随意性,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故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20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3、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车辆受损的影像资料,无法核实车辆受损情况。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收费收据无法证实电动车的价值,该判决并未注明购买人信息,也未注明所购电动车的品牌和型号,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5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聂会琴辩称,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不能只凭我的身份问题就否认了赔偿的事实,或改变赔偿的标准。被上诉人是唐县造纸厂的下岗职工,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至于劳动合同问题,只要在一个单位打工时间超过一年以上,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也视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属于用人单位的问题,不是个人问题。被上诉人在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饭店打工,财务管理不规范,没有账目,更没有工资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我出院时未痊愈,即使没有注明全休,我也需要休息。我从住院治疗到医院复查共计61天,一审认定51天的误工期,我们是勉强同意。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明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增雨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聂会琴提供的唐县京唐超市和唐县兴华大厦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二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但其居住在城镇且以打工为生,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时未痊愈,虽未注明全休,根据伤情需要休息,故原审认定51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刘成会出具的证明时间早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故该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刘瑞杰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94.64元。关于车辆损失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未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聂会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给付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增雨垫付的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第三项,“驳回原告聂会琴对被告赵明的诉讼请求。”;第四项,“驳回原告聂会琴对被告李增雨的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原告聂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会琴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3728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841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会琴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5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会琴医疗费2763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1494.64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617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聂会琴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279.6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康 然代理审判员 陈绍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