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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埠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与洪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埠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尊东。委托代理人范玉富。被告洪进生。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进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发生管件销售业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192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920元及滞纳金。被告洪进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进生发生沟槽管件买卖业务。2014年6月12日,被告洪进生为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从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购进沟槽管件,3月11日货款49725元以及6月12日货款42195元,共计:91920元未付。如有争议,由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行,特此证明,传真件有效,2014.06.12,洪进生”。安吉洪进生管道配件批发经营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洪进生未向原告支付沟槽管件的货款91920元,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洪进生偿还货款91920元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进生发生沟槽管件买卖业务,并由被告洪进生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传真件,被告洪进生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为9192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安吉洪进生管道配件批发经营部的印章,被告洪进生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该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货款欠款数额9192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货款数额91920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洪进生支付货款9192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洪进生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进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进生欠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货款91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信赢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洪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