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艳霞、李庆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艳霞,李庆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416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申,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吕艳霞,女,1965年7月15日生,回族,住舞钢市。被告李庆鲜,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艳霞、李庆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家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艳霞、李庆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艳霞由被告李庆鲜、刁国担保,在我行贷款4.4万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20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现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357152万元,本息共计6.75715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艳霞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357152万元,本息共计6.757152万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李庆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艳霞、李庆鲜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吕艳霞由被告李庆鲜、刁国担保,从原告处贷款4.4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20日止),月利率11.37‰,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将贷款4.4万元汇入被告吕艳霞的账户,但至今为止,该贷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及另一担保人刁国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刁国的起诉,不要求刁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吕艳霞所欠本金4.4万元、利息2.357152万元(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为0.608674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原告主张1.74847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息共计6.757152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吕艳霞应当偿还,被告李庆鲜对该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艳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357152万元,本息合计6.757152万元;被告李庆鲜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吕艳霞自2016年2月21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庆鲜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吕艳霞负担,被告李庆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