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1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该卡已透支现金70,528.05元,应收利息及滞纳金7,731.90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至今未还,案发后,现已还透支现金45,000.00元,剩余透支金额与中国银行签署了还款计划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8月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到2015年12月11日,该卡已透支现金70528.05元,经中国银行多次催缴未还。案发后,现已偿还透支本金45000元,剩余透支金额与中国银行签署了还款计划书。在诉讼过程,被告人杨某某已偿还本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公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3、中行农安支行立案申请。4、中行电话催收记录。5、杨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6、信用卡申请表。7、还款结清证明。8、信用卡透支催缴还款通知书、照片。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卡号。10、中国银行银行卡呆账核销工作业务问答手册。1l、中国银行对杨某某信用卡追缴的情况说明。12、还款计划。(二)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某供���。2、被告杨某某供述。六、视听资料。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庭出示如下证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还款结清证明:证实杨某某名下信用卡于2016年3月17日还款26000元。所欠本金已经结清。经当庭与公诉人、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且透支本金全部偿还,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代理审判员 鲁 雪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