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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与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漯河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1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现磊,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临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伟,男,汉族,1966年11月9日出生,住临颍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伟,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临颍县一环路与新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吕静涵,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黄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邢俊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小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因与临颍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县发改委)及原审第三人漯河华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批复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鹏辉,被上诉人临颍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该规定有权提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毕献磊、张红伟、张延伟在提出本案诉讼前,就临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三原告分别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该三案经本院一审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认定三原告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临颍县城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依据该三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三原告所建养鸡场为违法建筑物,被告作出《关于呈报临颍县龙庭首府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的起诉。上诉人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三原告所建的养鸡场为违法建筑物,被告作出《关于呈报临颍县龙庭首府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临发改城镇(2013)19号)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七)项、第二条的规定,以及《关于改进规范投资项目核准行为加强协同监管的通知》(发改投资(2013)2662号)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可知,涉案项目核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备要件之一,而取得施工许可证又是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定条件,建设项目占用的土地包含了上诉人的养殖农业地。因此项目的核准对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产生实质影响,与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批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上重大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批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导致上诉人丧失了集体承包的使用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临颍县发改委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称涉案批复涉及的土地占用了上诉人的养殖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宗土地已于2011年和2012年由临颍县人民政府出让给了本案第三人。(二)上诉人所谓的养鸡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建筑,即使本案批复与其有关,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合法,程序违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四)上诉人上诉理由中引用的法律法规与本案不适合,是对建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许可的规定,不适用立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华泰公司答辩意见同临颍县发改委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颍县城市规划区内建养鸡厂的违法事实已经生效的(2015)漯行终字第50、51、52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且三上诉人的养鸡场已于2014年10月18日被强制拆除,三上诉人诉称其所建养鸡场位于批复范围之内,临颍县发改委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关于呈报临颍县龙庭首府商品房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承包权的诉求于法无据,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是对其所建养鸡场的拆除行为。本案临颍县发改委作出行政批复的行为并未侵犯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毕现磊、张红伟、张延伟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邢 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伟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