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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刚诉被告李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刚,李子英,刘茂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287号原告贺刚,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子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彬,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贺刚诉被告李子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李子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茂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进成、XX宏,被告李子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被告刘茂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子英因新建房屋,雇佣原告为其贴外墙砖。2015年7月8日,原告站在被告李子英雇人搭建的架子上贴外墙砖时,因架子不牢固摔落。原告随即被送到安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3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与被告李子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子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李子英仅支付2000元,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子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18.52元(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5771.01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0696.71元、残疾赔偿金50600.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李子英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子英辩称,1.本案原告的受伤,其并不知情,后来其多方了解,原告并非在原告的工地上受的伤,有一个电话号码为155××××3536的发了一个信息给其的房东,说原告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已经私了并得到赔偿,原告起诉是要欺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伤情,原告受了这么重的伤没有住院治疗,值得怀疑,原告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将雇请其的承揽人即被告刘茂彬未列入诉讼主体,根据民间建住宅房屋的具体情况,本案的被告李子英是个女性,也没有丈夫,要去完成四五层楼的工程,显然是没有这种能力,按照一般的惯例住宅民房都是通过民间承揽人分各个工种来承揽完成的,因此法庭追加被告刘茂彬为共同被告,合法合理。其也提交了承揽人暂借工资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茂彬是承揽方,也是本案原告的雇佣方,原告与被告李子英之间是从不认识的,原告要做什么工,怎么安排,被告李子英也从不过问,只是将贴外墙砖的工作给了承揽人,具体由承揽人雇请工人来完成,按照工程量的平方数计算给承揽人,故原告与被告李子英不存在雇佣关系;2.若其称的原告有欺诈、骗赔的行为不能查明的话,原告在外墙作业中对自己安全情况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在自己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刘茂彬辩称,开始其也不认识被告李子英,是一个朋友介绍其去她的工地上,被告李子英叫这个朋友做他不做,就叫被告刘茂彬等人做,后来就被告刘茂彬等三个人去做。被告李子英就雇请了被告刘茂彬等三个人,按平方数算钱,后来经过商量就决定做,其的签字是另外两人让其代签,但这些钱是三个人平分,没有抽钱的。做这个工都是三个人,钱也是平分的。三个人就是被告刘茂彬、原告、案外人阳晓初。事故发生是因为搭竹架一排砸下来,原告受伤较重,另外两个人受伤较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子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诊断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5.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6.福建晋江安海医院收费票据两份,一份显示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4日的费用1109.04元,另一份显示2015年8月11日至8月21日的费用296.30元。被告李子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没有医院的公章或诊断章加以确认,CT诊断报告登记时间是7月8日,但怀疑腰椎情况是以前的旧伤,压缩性骨折并非压缩性粉碎骨折,证据4第一页倒数第二行有安海医院的门诊病历记载,本案并没有提供,第二页第三行有一个CT记载的是压缩性骨折,并非鉴定中的粉碎性骨折,第二页检验过程的第三点是鉴定中心夸大事实,从安海医院的CT报告中医生诊断并没有椎体减少二分之一的报告,证据5因是原告自行鉴定的,应不予采信。被告刘茂彬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不知道,房东叫什么名字其也不清楚,其都喊老板娘,对证据3、4、5、6其都不清楚。被告李子英提供如下证据:暂付外装修工款表一页,拟证明被告李子英与被告刘茂彬的承揽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笔迹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三个人是共同受雇于被告李子英,原告与被告刘茂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茂彬质证认为:不是承包给其的,干活的三个人,老板娘和她妹夫,五个人坐在那边协议,口头上说三个人一起,也没有合同,三个人共同给被告李子英打工,这些款项是其代另外两个人收的,收了之后三个人分掉的,上面的签名是其签的,拿钱后签字这是很正常的,其不是老板,竹架也不是其三人搭的。经被告李子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6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且鉴定结论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结论一致。被告李子英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病历记录以及病情有夸大,且有××情的现象,第一页倒数第6-7行,庭审中原告也自认没有在安海医院住过院,病历记录自行添加,第二页第8-9行,该段叙述根据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安海医院公章的CT诊断报告进行鉴定,明显不合法,且叙述上有夸大事实,由压缩性骨折变为压缩性粉碎骨折,骨粹块也不知道是哪里来的,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茂彬质证认为不关其的事。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为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护理期评为60日、误工期评为150日,鉴定费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李子英的质证意见与上一份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该鉴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茂彬质证认为不关其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子英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程序合法,论证详实,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护理期、误工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余者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告李子英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原告认为,1.原告的受伤是在受雇于被告李子英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原告受的伤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李子英承担,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印证原告有在被告李子英的工地上贴外砖,只是被告李子英认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刘茂彬,但从被告刘茂彬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被告刘茂彬及另外一个工人是同时受雇于被告李子英的,且其结算方式是按平方米结算的,原告在贴墙面砖的过程中因被告李子英提供的、所搭的竹架塌下来造成伤害应由被告李子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都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的,且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在法院组织的情况下进行的,存在夸大说不过去,被告李子英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李子英认为,原告是在别的工地受的伤,因为受伤部位是腰椎,若是旧伤情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为了本案进一步查明事实,使其不受到讹诈,建议法庭采取司法手段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若确实存在原告有旧伤,在其他工地上受伤而向原告讹诈,则应予以处罚。本案承揽关系非常明显,有暂付外装修款表证明被告李子英与被告刘茂彬是承揽关系,结合当地的实践、被告李子英的实际情况,做这样的工程不可能自己去承担这样的任务,故被告李子英、刘茂彬的承揽关系是成立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其向被告刘茂彬领取的,且也不能明确说明其应得到多少钱,只是大体说4000多元,可以说明不能像其说的是平分。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承揽方也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多处夸大原告的伤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茂彬认为,帐还没结算,其三人可以证明工资是三个人平均分的,竹架不是其三人搭的,原告受伤是竹架塌下来。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医院相关收费票据认定为1405.34元。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40元。3.护理费。按鉴定原告护理时间应以60天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标准可按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35107元/年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5771.01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150天已超过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因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一样,故以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30日共计54天。依照2014年度福建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0362/年,由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450.82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需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060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8.鉴定费。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00元,关于护理期鉴定花费600元,共计1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合计76867.97元。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被告李子英的雇佣,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子英与原告之间也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原告等人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需要向被告李子英交付的是符合条件的劳动成果即外墙贴砖工程,而并非是劳务,因此,被告李子英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李子英将农村自建住宅的外墙贴砖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承揽施工,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李子英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5373.59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李子英已向其支付2000元,故被告李子英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73.59元。被告李子英虽在法庭辩论时认为原告受伤处有旧伤,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佐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再准许。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子英将其农村自建住宅的外墙贴砖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承揽施工,原告等人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015年7月8日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施工时摔伤,后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L2压缩性骨折。2015年8月31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8日就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所还于2016年1月18日对原告的护理期评为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子英已支付原告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子英将农村自建住宅外墙贴砖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人承揽,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5373.59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李子英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3373.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贺刚损失13373.59元;二、驳回原告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7.50元,由原告负担893.50元,被告李子英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宏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金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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