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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海金与刘昌豪、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金,刘昌豪,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239号原告郭海金,男,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月明,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豪,男,汉族,1978年9月2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吉安),组织机构代码:68855195-X。法定代表人卢志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孟莹,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吉安市青原区,。系公司车管部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7618-2。代表人蔡赣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信,系公司员工。原告郭海金与被告刘昌豪、吉安市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明、被告阳光物流委托代理人刘孟莹、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王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金诉称���2015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恒丰花园小区门口道路由北往南行至恒丰华花园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昌豪停放在该路段的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昌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意见书认为,原告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整(鉴定费除外)。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阳光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因赔偿无果,现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012.3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豪未作答辩。被告阳光物流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只是被委托代为管理车辆手续,刘昌豪车辆的经营权、所有权归刘昌豪所有,车子是刘昌豪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我们公司的名下委托代为管理,投保虽是以我们公司投保的,但保费是刘昌豪本人出的,所有的经营利益都归刘昌豪,与本公司无关,我们只是帮他代办手续,我们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我公司与刘昌豪有签订协议,协议在我们公司律师手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我公司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核减非医保,核减比例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20%,后续治疗费应凭出院后的票据确认,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因伤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天数43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核对户籍性质,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小孩郭俊熙的,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刘昌豪的车子只是停在那里,车辆损失应当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应提供第三方的证明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同时超出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外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承担的部分不超过20%。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郭海金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恒丰花园小区门口道路由北往南行至恒华花园���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昌豪停放在该路段的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昌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32516.71元,赴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治疗费用1238.85元,合计3375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8月26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海金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人民币叁仟元整(不含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因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委托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不计免赔。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告、被告刘昌豪、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原告儿子郭俊熙,2010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郭美根,195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母亲罗小妹,195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为赴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父母及家人花费交通费748.8元,住宿费187元。原告为第二次司法鉴定花费交通费15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730元。被告刘昌豪与被告阳光物流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阳光���流公司为名义车主,刘昌豪为实际车主,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和支配权归被告刘昌豪所有;合同期内,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第三人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刘昌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海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单、电动车修理发票等及原、被告阳光物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11.23元即33755.56元-(33755.56元×15%×70%)=30211.23,有医疗费发票和门诊发票予以佐证。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3、误工费10483.06元,即(43天+90天)×78.82元/天=10483.06元。因原告只提供了1份收入证明,未提供工资清单以及社保凭证佐证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8.82元/天确定其收入标准。4、护理费4005.01元,即43天×(33996元/年÷365天)=4005.01元。5、交通费821.0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187元,原告有住宿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即43天×15元/天=645元。8、营养费645元,即43天×15元/天=645元。9、残疾赔偿金145854元,即24309元/年×20年×30%=14585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俊熙)74952.9元,即(13年+20年)×15142元/年×30%÷2=74952.9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父亲系下岗职工,其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满59周岁,其没有固定工作,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儿子郭俊熙和原告母亲罗小妹的生活费。11、鉴定费1200元,原告有发票证明,且系正常必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按伤残等级、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3、车辆损失费1730元,有修理收据予以佐证。以上费用合计278734.23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刘昌豪停放在恒丰花园小区门口道路的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析后,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昌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刘昌豪应对原告的损失在3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赣D×××××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501.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范围,应由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赔偿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303元属交强险伤残理赔范围,由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73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赔偿173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费用155804.23元,由被告刘昌豪在30%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即46741.27元。因赣D×××××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因此被告刘昌豪承担的费用46741.27元扣除其需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519元(33755.56元×15%×30%)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5222.27元。虽然赣D×××××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运营利益和支配权均归被告刘昌豪所有,且被告刘昌豪未到庭不能证明阳光物流公司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故被告阳光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952.27元,被告刘昌豪赔偿原告损失15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金各项损失156952.2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昌豪赔偿原告郭海金损失151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海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定费12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刘昌豪负担3757元,原告郭海金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琼人民陪审员  刘建峰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爱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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