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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杨华云及刘安琪、刘霞、侯显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杨华云,刘安琪,刘霞,侯显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喜有,男,汉族。原审被告刘安琪,女,汉族。原审被告刘霞,女,汉族。原审被告侯显义,男,汉族。原审被告刘霞、侯显义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琪,系刘霞、侯显义的女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华云及原审被告刘安琪、刘霞、侯显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日12时20分,被告刘安琪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2T9**“比亚迪”牌轿车,由枣阳市方向往襄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襄州区双沟镇韦庄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杨华云乘坐的王荣付驾驶的“万事发”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杨华云及王荣付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杨华云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40944.84元,购买矫形器花3200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1、康复计划:继续卧床休养2月,床上加强双下肢股四头肌锻炼,避免血栓形成、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可在腰围下适当下床活动,骨折未完全愈合前严禁腰部剧烈活动;建议全休4月;2、嘱继续促骨愈合治疗;3、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有特殊情况可对症处理,根据复查结果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相应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每月来院复查1次,不适及时来院就诊;6、健康宣教:避免受凉感冒,加强营养,控制体重,忌烟酒及辛辣刺激性食物摄入,保持大小便畅通。本次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安琪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安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刘安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华云及王荣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华云的伤残程度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杨华云的伤残属9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杨华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华云因交通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刘安琪垫付原告杨华云439**.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杨华云从2013年11月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景都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被告刘安琪系被告刘霞、侯显义的女儿,鄂F2T9**“比亚迪”牌轿车系被告刘安琪、刘霞、侯显义家庭购买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以被告侯显义的名义购买保险。鄂F2T9**“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刘安琪与王荣付在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杨华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144.84元(含矫形器3200元)、误工费7466.67元(1600元/月÷30天×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12.2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99408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67626.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安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安琪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应予确认。被告刘安琪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霞、侯显义与被告刘安琪共同赔偿,因被告刘安琪驾驶家庭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刘霞名下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刘安琪有驾驶资格,该车投有交强险,被告刘霞、侯显义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鄂F2T9**“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4193.33元过高,原审法院确认为2912.25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对其中4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案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原告的总损失为173626.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的53626.7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73626.76元。被告刘安琪垫付原告杨华云439**.84元,由被告刘安琪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华云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4144.84元、误工费7466.67元、护理费29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9940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73626.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53626.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173626.7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华云对被告刘安琪、刘霞、侯显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安琪负担。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华云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杨华云事故发生时超过60岁,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其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63478.6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华云答辩称:家庭条件不好,小孩无人管理。原审被告刘安琪、刘霞、侯显义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审查明“杨华云从2013年11月起在襄阳市樊城区景都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被上诉人杨华云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杨华云在原审提供了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杨华云在原审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华云受伤前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赔偿杨华云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杨华云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据此,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斌审判员 杨晓波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开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