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赵博与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2138号原告赵博,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赵成林。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富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博与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林、李志恒,被告郝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之父给马焕山建房,在房顶作业时,被经过房顶的高压电电击身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0元。原告赵博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证言、租房协议、收据,证明(1)赵某的身份,(2)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处理,(3)发生事故时,赵国朝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4)赵某及其爱人李新华在郭滩街租赁邢长梅房屋并做生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2.调查笔录,证明赵某死亡情况及房东建房及交电费的事实;3.询问赵国朝、马换山笔录,证明赵某死亡的原因、事实及马换山的建房情况。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黑潭线10KV线路为合格线路;2.原告之父触电死亡,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本案起因于村民马焕山电线下建房,辖区电工乔某已到场进行制止;(2)马焕山线下建房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系违章建筑;(3)电线下建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业主、承建商、施工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的后果,电力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经营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之父作为成年人,在高压线旁从事建筑工作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房顶上手持钢管投铁皮时碰触高压线存在明显过错;4.本案应对业主、承建商的责任和已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量。马焕山线下建房没有经过政府批准,系违章建筑,赵国朝承建该违章建筑,受害人受雇于赵国朝参与施工,业主、承建商、施工人均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行为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发后,马焕山赔偿受害人80000元,赵国朝赔偿受害人160000元,因此,应对业主、承建商的责任和已赔偿数额予以综合考量。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事故事实及高压电线路合格;3、证人乔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马焕山是三厢电用户,不存在收取电费500元的情况;4、协议书,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法庭依法调查了邢长梅,其证实自2012年1月1日至赵某死亡时止,赵某与爱人李新华一直租赁邢长梅的房屋在郭滩镇郭滩街居住、生活,每年房屋租金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所说的电管所收电费500元与事实不符,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线路合格;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赵国朝支付的160000元不是赔偿费用。对法庭调查邢长梅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且原告及证人均未提供所教电费的票据,故异议理由成立,说交电费500元部分为无效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电业局有利害关系,但该组证据和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对法庭调查邢长梅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之父赵某受雇于赵国朝,为唐河县郭滩镇王张营村村民马焕山建房时,在房顶手持钢管投铁皮,因用力过猛,钢管碰到房顶上的高压线,被电击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马焕山赔偿受害人家属80000元,赵国朝赔偿受害人家属160000元。另查明,村民马焕山在高压线下建房,没有准建手续,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又查明,赵某生前与其爱人李新华在郭滩街租赁邢长梅房屋,并以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本院认为,赵国朝雇佣原告之父赵某给村民马焕山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原告之父赵某在雇佣活动中触电受伤死亡,赵国朝作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之父赵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父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村民马焕山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作为黑潭线10KV线路的管理者,未尽到监管责任,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0元。以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共计546808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博经济损失506808元的70%即354765.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9476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赵博负担2800元,被告国家电网河南唐河县供电公司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王凌湘审判员 杨金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香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