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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750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未添置共同财产。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张某某对婚姻也失去信心,2012年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常年不归,对家庭毫不负责任。2014年被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致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诉至法院:一、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生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在一起生活期间,因原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我还帮他还了几万元赌债。现在我的手已受伤,腰也被原告踢伤了,我们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我从2014年离开原告家就一直没有回去,原告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我有一块玉手镯和一块玉佩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与我,以后我赠与女儿或折抵子女抚养费。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对于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张某某没有异议。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宋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9月18领证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甲。婚后未添置财产。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张某某离家出走未归。2014年张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调解和好撤诉。现宋某某以夫妻感情恶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已长期分居生活。张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和好撤诉,但至今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宋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宋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宋某甲一直在原告宋某某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应该由宋某某抚养。但宋某某要求张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根据张某某的实际情况,应酌定为每月350元抚养费为宜。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两块玉器,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宋某甲由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款额于每年的4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宋某甲十八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守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