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上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萍与杨国斌、王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杨国斌,王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上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李萍,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3日。委托代理人:柴玉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斌,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18日。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荣,女,汉族,系被告杨国斌妻子。原告李萍与被告杨国斌、王香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玉东、被告杨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魏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荣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国斌向我借现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并以自有房产抵押,由陈红卫提供连带保证。该款借出后,被告按月息四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国斌辩称:借款30万属实,约定利息4分不实,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共计8万元,希望法庭在8万元中扣除已付部分本金,剩余部分被告愿意偿还。被告王香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杨国斌向原告李萍借款现金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4分。同时由陈红卫向原告李萍出具担保责任合同一份。该款借出后被告杨国斌按照月息四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共计72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于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国斌价值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杨国斌、王香荣系夫妻关系,原告李萍放弃对陈红卫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担保责任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国斌向原告李萍借款现金30万元,有借据为凭。被告杨国斌、王香荣系夫妻关系,但双方未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原告李萍要求被告王香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斌按照月利率4%支付原告李萍六个月利息共计72000元,对于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支持月利率为3%,超出部分被告杨国斌要求计入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国斌应支付原告李萍利息为30万元×3%×6个月=54000元,超出部分72000元-54000元=18000元应视为被告杨国斌支付原告李萍的本金,故被告杨国斌应偿还原告李萍本金为30万元-18000元=28.2万元。原告李萍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剩余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萍借款28.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共计7820元,原告李萍负担320元,被告杨国斌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万荣代理审判员 熊昭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通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