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2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方妙贞与汤夏生、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妙贞,汤夏生,吴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372号原告方妙贞,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翰勇,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夏生,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颖,女,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方妙贞与被告汤夏生、吴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汤夏生、吴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方妙贞请求:1、判令被告汤夏生、吴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汤夏生、吴颖承担。被告汤夏生、吴颖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汤夏生、吴颖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2月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5年4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3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自2015年6月4日开始被告汤夏生、吴颖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汤夏生、吴颖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汤夏生、吴颖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夏生、吴颖共同向原告方妙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方妙贞与被告汤夏生、吴颖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系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方妙贞催讨,被告汤夏生、吴颖仍没有还款,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汤夏生、吴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夏生、吴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妙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3元,由被告汤夏生、吴颖共同负担。原告方妙贞已垫付,被告汤夏生、吴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方妙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育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