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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孙瑞晨、于海江等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瑞晨,于海江,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李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136号异议人孙瑞晨。委托代理人李焕柱。���请执行人于海江。被执行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必斯营子乡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志强,被执行人李艳生。本院在执行于海江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李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瑞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瑞晨称,被执行人李志强所借于海江的借款系用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生产所需,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志强虽为夫妻关系但异议人对其借款情况并不知晓,(2014)唐执字第218-5号执行裁定查封的李志强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韵假日三区25-9号房产系异议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查封裁定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故请求撤销(2014)唐执字第218-5号执行裁定。经查,本院在执行于海江与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李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宁城鑫马铸业有限公司、李志强、李艳生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唐执字第218-5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李志强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韵假日三区25-9号房产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价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申请执行人于海江抵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应债权……。另查,异议人孙瑞晨与被执行人李志强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目前,执行机构所执行的坐落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韵假日三区25-9号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志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志强名下的财产,执行机构执行被执���人李志强名下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另,异议人孙瑞晨提出本案执行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李志强所欠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确定。综上,异议人孙瑞晨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瑞晨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