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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美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虎丘区毅嘉电子有限公司一楼更衣室,采用硬拉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6-5号鞋柜内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采用POS机盗刷的手段从该卡上套现162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朱美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四、被告人是迫于生活困难一时糊涂才犯罪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毅嘉电子有限公司一楼更衣室,采用硬拉柜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6-5号鞋柜内的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采用POS机盗刷的手段从该卡上提现16200元。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家属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625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自2016年2月起,租住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山南路清山溪语小区45幢XXX室,并就职于金德精密配件(苏州)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银行卡(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商户信息、结算账户信息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的光大银行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等存款、还款交易明细,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罚金保证金收据,租房协议,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计人民币1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