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唐丽霞诉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丽霞,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丽霞,女。委托代理人曲晓军(系上诉人丈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车凤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丽霞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3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大市场的物业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平方米物业费12元。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09年12月15日,大庆市庆基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王家围子综合市场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2号楼公寓XX-XXX室,产权面积为99.63平方米,被告唐丽霞确认此房屋归其本人所有,此商服欠物业费时间为2011年度至2013年度,合计3年。99.63平方米×12元/年×3年=3586.7元。此物业费款经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人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丽霞给付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586.7元,诉讼费由被告唐丽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丽霞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向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唐丽霞交付2号楼公寓XX-XXX室物业费3586.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丽霞辩称,刚开始被告购买本案房屋的时候,开发商告诉被告,本小区没有物业。物业没有为被告服务过。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被告不承认业主委员会。楼道里的卫生极差,没有人打扫卫生。因被告唐丽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358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丽霞负担。上诉人唐丽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告知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该业主委员会是2008年4月20日为了市场动迁自行成立的委员会,且三层是独立开发商,与其自拆自建的业主委员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2010年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提供2008年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对上诉人当然没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购房屋的开发商与同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不是一家的问题是不存在的,因为上诉人购买的是他人的房屋,其并不是当时的拆迁业主,是属于承继关系得来的房屋,原房屋出让人授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上诉人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而且双方之间也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唐丽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开发商与王家围子沿街建设三层独立开发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房屋是在开发商手中购买的,当时由于房屋伪劣,所以价格低,物业不存在。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我方不予以认可,个人是不能成为开发商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唐丽霞系王家围子综合市场2号楼公寓XX-XXX室(2#-XX-X)业主,该房屋是上诉人丈夫曲晓军于2011年1月从方学全手中购买。方学全作为王家围子沿街业户之一,已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授权四名被委托人组建王家围子沿街业户拆迁自建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09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后续由大庆市王家围子综合市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授权被上诉人系王家围子综合市场的物业服务企业,上述合同均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唐丽霞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大庆市万利兴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有权请求所服务的小区业主支付物业费。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于志友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