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倪怀存诉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怀存,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X镇XX村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三五分店,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幢一、二层。负责人时玮康,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稼晨,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倪怀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24日,倪怀存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三五分店(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购买“昂立一号”口服液礼盒一件,金额为109元,购买后倪怀存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有“预防疾病的发生”等字样,倪怀存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公司)及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退一赔三”退货109元,赔偿500元,共计609元。原审另查明,倪怀存于2015年5月向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举报上述内容,经审理后该局答复,认为“昂立一号口服液”标签、说明书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倪怀存收到该《举报答复》后又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维持《举报答复》的复议决定书。原审再查明,“昂立一号”口服液的产品说明书、标签与2004年4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上载明的说明书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在销售本案涉讼商品时,并未对该商品进行刻意的促销、宣传,倪怀存是主动购买该商品;其次,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和说明书中的内容是根据该商品保健食品注册批件说明书中批准的内容进行标注的,且该批准证书目前仍为有效;最后,超市在向供应商进货时,对供应商的资质、所供产品的注册批件等进行了审查,已尽到了审查义务,且倪怀存对涉案商品的质量并无异议。故倪怀存以农工商超市公司、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倪怀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怀存负担。倪怀存上诉称,涉案产品的说明书及外包装上均标注了预防疾病的发生,该说法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法”及“广告法”的强制性规定。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可以预防疾病的发生,系争批复仅属部门规定,且与相关法律相违背,应为无效。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在经营过程中有明显的误导及欺诈行为,应承担责任。据此,倪怀存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倪怀存的原审诉请。农工商超市公司、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辩称,双方仅对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中标注的内容有争议,并未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农工商超市公司已核查食品流通许可证,也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在经营中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倪怀存基于对产品品牌的信任而购买系争产品,不存在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对其进行误导及欺诈的问题。系争产品批文并未过期,说明书及标签中标注的内容也未违法,倪怀存主张“退一赔三”的权利,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昂立一号”口服液礼盒产品系经质量检验的合格产品,准予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昂立一号”口服液礼盒产品的说明书及标签中所注的内容与2004年4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注册批件上载明的说明书内容一致,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倪怀存系基于自己的判断而购买该系争产品,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分店在向倪怀存销售系争产品过程中并无向倪怀存作虚假宣传及误导其购买该产品的行为;而另从系争产品说明书及标签中所注内容本身分析,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及消费者在购买并实际服用后可能会受到损害的问题。倪怀存称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有欺诈行为,并以此要求农工商超市三三五店及农工商超市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倪怀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怀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