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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杜仕双与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双,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94号原告:杜仕双,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31号凯创国际1幢2单元2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蒙,女,汉族,1979年7月出生,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稽核员,住乌鲁木齐。原告杜仕双与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婕、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仕双诉称,仲裁部门查明我的月工资为4800元,但书写时产生笔误,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同意从2014年4月补缴至2015年6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3、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中关于我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有误,对仲裁裁决为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及支付2015年11月欠发工资1544.8元无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技工岗位,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因调岗发生分歧,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离职。另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00元。2015年7月,被告单位开始在西安市社保局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杜仕双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杜仕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3、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杜仕双支付2015年11月工资1544.8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133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2016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市���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特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乌经(头)劳人仲字(2016)133号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9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1月工资1544.8元,原告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双方就履行期限产生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工资账户明细、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被告同意补缴,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发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2015年11月欠发工资1544.8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杜仕双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仕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三、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仕双2015年11月工资1544.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上述被告陕西邦仕途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仕双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裴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