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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磊与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徐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16号原告:王磊。被告:徐元。原告王磊与被告徐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徐元所有的皖M×××××奥迪A4轿车一辆,并用案外人徐震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徐元所有的皖M×××××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二、查封徐震所有的皖M×××××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