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与被上诉人尹文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尹文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南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罗辑,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俊,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文柏,荆州市荆博机电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以下简称“房管荆州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尹文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管荆州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涛、毛俊,被上诉人尹文柏委托代理人谢良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3月,尹文柏经朋友介绍到房管荆州分局租赁门面房,负责接待的系房管荆州分局分管物业的副局长王进。尹文柏与王进沟通后,王进同意将房屋出租给尹文柏,但称有些租户要清理后重新出租,提出向尹文柏借款50000元用于善后,借款可抵租金。2014年3月15日,王进给尹文柏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因房产大楼一楼门面发租事宜,现尚有诸多前承租户以及历年来遗留的问题未予解决,为了尽快理顺大楼的租赁关系,提早发租,为了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现暂向有意承租我大楼一楼八间门面的尹文柏借款伍万元整,用于善后。待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时,此款转为押金或冲抵租金均可”。王进以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房管荆州分局单位行政公章。此后,尹文柏一直未能承租到房管荆州分局的门面房,向房管荆州分局提出返还借款未果。尹文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房管荆州分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房管荆州分局答辩称,房管荆州分局从未向尹文柏出具50000元的借据,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请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尹文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5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且借条约定“待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时,此款转为押金或冲抵租金均可”,尹文柏没有举证证明条件是否成就。一审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房管荆州分局副局长王进,在主管物业管理工作期间,以需处理前承租户的善后事宜为由,以房管荆州分局单位名义向预备承租门面的尹文柏借款,并以房管荆州分局名义向尹文柏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款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房管荆州分局承担。尹文柏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收入及经营流动资金具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能力,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虽约定“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时,此款可转为押金或充抵租金”,但尹文柏至今未能承租到房管荆州分局的门面,故尹文柏可以要求房管荆州分局偿还借款。关于房管荆州分局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房管荆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尹文柏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房管荆州分局负担。房管荆州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尹文柏诉讼请求,并由尹文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公章使用审批表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的借据盖章,对被上诉人借据上的公章被冒用不知情,王进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公章借款的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2、王进冒用上诉人名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尹文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人是否是房管荆州分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文柏为租赁上诉人所有的房产一楼门面房,经与上诉人分管物业的副局长王进接洽后,向其支付借款50000元,王进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一张,该条据载明“现暂向有意承租我大楼一楼八间门面的尹文柏借款伍万元整,用于善后。待一切理顺后签订租赁合同时,此款转为押金或充抵租金均可”,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主张王进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上诉人名义,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因该条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公章,能够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借款人系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提交的公章使用审批表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的借据盖章,对被上诉人借据上的公章被冒用不知情,王进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使用公章借款的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一审认定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上诉人单位内部记录公章使用情况的审批属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因此,即使涉案条据加盖的公章未满足上诉人单位规定的公章使用流程,仍不能免除上诉人应依据该条据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王进是否擅自使用公章借款的行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综上,上诉人房管荆州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房产管理局荆州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