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张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伊犁中亚汽车博览中心**号楼***层***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蔺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智。委托代理人:丁胜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叶荔,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安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迅安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智、丁胜利、被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与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揽伊宁市巴彦岱镇城西市场,中亚汽车博览中心室外电力建设工程,其具体施工人员是张某。工程结束后,2012年12月4日其向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结算发票(票号为00411368),金额为26万元,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3181元,剩余款至今未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6819元;2、诉讼费由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其按照规定扣除回访费或质保金33483元后,已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共计226181元。另外工程质量有问题,张某也未找其协商办理此事。张某原审述称: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所说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属实,质保期巳过,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6月25日,发包方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承包方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系室外低压供电部分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18日竣工,共计22天工期,工程合同价款696769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即乙方材料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回访完后经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组织张某进行了施工,张某系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员。庭审中,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期为一年,并完成了工程决算的事实。二、2012年12月4日,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向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结算发票(票号00411368),金额为26万元,该发票载明:付款方是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方是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双方经过银行往来账目核对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3181元,另一笔款是经张某的同意,转付给了魏某某。所开具发票金额的剩余款至今未给付。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未授权张某,办理公司的任何工程结算业务。三、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款应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即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主体系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与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仅是承包方的具体施工人员。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依约向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算发票,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发票后并在公司财务做账,理应予以支付,为此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称经张某的同意将工程款支付他人,属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称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剩余工程款14681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以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工程质量低劣,多次整改返工,至今未达竣工验收条件,原判回避未验收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本案工程从合同签订到组织施工至领取工程款一直由张某联系运作,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从未派过其他人,张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双方按验收结论结算工程款或发回重审。针对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答辩称:其主张的并非最终结算款,而是所开26万元发票的未付款项,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是否验收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张某不是其授权的代理人,不存在表见代理。请求维持原判。张某答辩称:同意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意见。发票是迅安商贸公司要求开具的,由其将发票转交迅安商贸公司,再将迅安商贸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交给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发票的收款人是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期间,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8月16日、10月24日根据张某的申请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付款21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收款后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12月4日开具上述款项的发票,以上付款过程均由张某从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领取转账支票并打有收条,再由其将转账支票交给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并将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开具的发票交给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张某向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要求支付材料款人工费259664元,并向迅安公司提供26万元的发票一张,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扣除回访费后给付工程款226181元,遂当天开出两张转账支票,一张为113181元,另一张为113000元,张某在两张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了收到迅安公司226181元的收条,又在申请支付工程款的报告上注明”本工程款全部结清,今后在发生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等全部由本人负责,与迅安公司无关。”现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其在收到发票后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13181元,另一笔款113000元当时经张某同意转付给魏某某,对此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张某同意转付给魏某某的书面证据。又查,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认可其与张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要求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就本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张某是实际施工人,从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具体施工到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张某出面接洽进行,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代表的就是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因此,张某签收113000元转账支票并打收条的行为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张某有权代理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至于张某与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可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焦点。在双方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向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现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已出具26万元的发票,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113181元,因张某系表见代理,其签字认可收到的113000元应视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已收取;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现已过质保期,故迅安公司已扣除的质保金应予返还。综上,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还应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支付33819元。鉴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按验收结论结算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二、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一次性支付3381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元,合计5836元,由伊犁迅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负担3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瑞芳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