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6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坤添与尤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添,尤雅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436号原告陈坤添,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尤雅花,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坤添与被告尤雅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添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雅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添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尤雅花驾驶轻便摩托车从在事故路段,将原告陈坤添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雅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宁德市医院救治,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95146.73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仅支付了6万元医疗费,其余损失均为赔偿。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尤雅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780元。被告尤雅花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5146.7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垫付医疗费62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5146.73元。护理费908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日×住院60天),误工费10673元【(鉴定误工期120天-双休日34天)×32391元/年÷12个月÷21.7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0514元(12650元/年×10%×17年),原告仅主张205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康复费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46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坤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467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尤雅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雅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坤添经济损失88467元。二、驳回原告陈坤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尤雅花负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的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