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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单文尧与吴国珍、黄志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尧,吴国珍,黄志浩,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835号原告:单文尧。被告:吴国珍。被告:黄志浩。被告: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浩。原告单文尧与被告吴国珍、黄志浩、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违约金。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珍、黄志浩、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被告吴国珍、黄志浩、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权利价值380万元范围内的房产或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8日被告吴国珍与被告黄志浩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吴国珍向原告单文尧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每月付清,到期应准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当日,原告汇入被告吴国珍个人银行帐号300万元。原告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至今尚未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珍、黄志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文尧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国珍、黄志浩追偿。三、驳回原告单文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0元,减半收取16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40元,由被告吴国珍、黄志浩负担,被告东阳市锦兴针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振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