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孙冲锋、黄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冲锋,黄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1082号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光耀,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恒,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冲锋,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宜学,系孙冲锋哥哥。被告:黄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冲锋、黄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世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冲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无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耀、赵志恒、被告孙冲锋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学、被告黄岳及孙冲锋、黄岳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了淮北市平山电厂一期临时建设工程,进场后,原告在工地搭建了临时设施,组建了有张某、赵强、丁学银、张文斌、杨林、田贺礼等人组成的项目部。工程一开始,原告将工程劳务部分清包给了刘全应,刘全应清包了上海电建公司生活区、搅拌站基础、物资仓库基础、仓库办公室等,后来孙冲锋带人进入工地,刘全应的未完工程由孙冲锋接手施工。孙冲锋带人进场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张保良与孙冲锋口头协商,将淮北市平山电厂上海电建项目部办公区零星工程劳务部分清包给孙冲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价款:按照清包工定额人工费总价下浮8%。自劳务清包施工开始,原告提供了工程的全部材料(主要包括钢材、混凝土、黄沙水泥、红砖、水电材料、周转材料等)、机械设备、工程技术、现场管理。工程结束后,双方多次就实际完成的劳务清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由于被告要求过高无法达成一致。烈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被告的投诉后,原告才得知孙冲锋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黄岳。根据原告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计算(该结算实际上远远高于定额人工费),被告实际工程款总额为60.51万元,原告直接支付给孙冲锋的工程款为48.5万元,上海电建通过烈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代付工资25万元,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73.5万元,原告多支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为12.99万元。综上,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9900元;因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孙冲锋、黄岳辩称:原告尚欠两被告工资款100多万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只是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上海电建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告。2、张某证言,证明孙冲锋、黄岳是清包工,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费、工程管理、人工费用均为原告支付。3、胡杰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购买,施工管理由原告项目部人员实施的事实。4、原告在淮北平山电厂的项目部出资购买涉案工程全部建筑材料、租赁机械,承担项目管理及费用的部分凭证、单据(复印件),证明工程的全部材料、机械、项目管理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和出资购买的。5、江苏鑫缘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孙冲锋、黄岳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60.51万元。6、收条两份、工资发放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孙冲锋、黄岳工程款合计为73.5万元的事实。7、材料款、机械费收条12份、发货单3份、出库单一份、华皓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付上述款项的事实。8、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证明按照安徽泽普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按照相关定额计算的劳务清包即劳务分包工程款的数额为729461.11元,这是扣除税金后的数额。9、杨玲、况卫东、葛伟证言,证明工程的管理方是原告,工程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和出资购买的。孙冲锋、黄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实际上被告也购买了一部分材料,不是纯粹的清包工。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7,孙冲锋、黄岳表示原告对所有的收据应当做账,并应交付有关的发票凭证,原告没有出具这些证据,两被告是在2013年12月20日进入的施工现场,在此之前发生的费用与两被告无关。关于证据5,孙冲锋、黄岳表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孙冲锋、黄岳表示没有看到原告的取款凭证,对这28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其他的真实,予以认可。关于证据8,孙冲锋、黄岳表示这次鉴定没有经过两被告的认可,不予认可,且原告两次鉴定存在明显的差额。关于证据9,孙冲锋、黄岳表示调查笔录的内容不属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孙冲锋、黄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淮北市中级法院执行材料,证明该28万元是原告支付给淮北鼎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款,被告孙冲锋只是协助原告来支付这笔执行款,该28万元与本案无关。2、淮北市烈山区社保局委托鉴定的工程结算价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工资总额为143万元,此次鉴定是经过原告认可的。3、收据17份,证明证被告购买材料花费20.5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28万元的收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工程结算价是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结算的,所有的工程结算资料是由两被告提供的,说明鉴定的实质是两被告单方进行的,其鉴定程序明显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这些收据没有相关的付款凭证,部分证据没有销售单位和销售人签名,该组证据没有原告方项目部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第三方的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部分收据有改动的痕迹,对形成的时间有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9中证人的陈述与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7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关于证据6,对于12月16日的收条,原、被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需进一步进行核实,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其余收条及工资发放单予以认定。证据8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社保部门委托的鉴定,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大争议,其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对该证据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淮北市平山电厂一期临时建设工程。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部分清包给了孙冲锋。孙冲锋和黄岳进行了实际施工,孙冲锋和黄岳主要负责提供劳务和小型工具,但在施工的过程中孙冲锋和黄岳购买了部分施工材料。另查明,孙冲锋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两张,12月1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工程款贰拾捌万元整,孙冲锋,12.16”。另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广西五鸿工程款贰拾万零伍仟元整(¥:205000元)收款人:孙冲锋”。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淮北市烈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黄岳25万元,淮北市烈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广西五鸿工资发放单载明“今收到广西五鸿工资款25万元用于发放杨龙庆班组工人工资,保证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黄岳,2015.2.10”。后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委托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孙冲锋、黄岳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件显示孙冲锋、黄岳施工的安徽淮北平山电厂一期工程造价为1433997元。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孙冲锋施工队清包工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果为该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金额为729461.11元。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淮北平山电厂一期临时建设工程,原告将部分工程的劳务部分清包给了孙冲锋,孙冲锋和黄岳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应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孙冲锋和黄岳。从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显示,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的价款、两被告购买的材料款数额及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2015年3月16日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件显示孙冲锋、黄岳施工的安徽淮北平山电厂一期工程造价为1433997元。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两被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分包工程鉴定金额为729461.11元。关于两被告购买的材料款,两被告主张购买了20.5万元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的材料数额,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关于两原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3.5万元,两被告只认可收到了45.5万元,且认为其中20.5万元为两被告代原告购买的材料款,关于12月16日孙冲锋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28万元,两被告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论是采纳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文件显示的工程造价还是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的鉴定金额,两被告均不应返还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