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55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015年10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花振运、金万英,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6月3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鹿村(2)南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丙的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6月3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元山村鹿村(2)南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丙的左眼部,致其左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因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神经挫伤,现左眼视力为0.2,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金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甲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胡某乙因为村里不让胡某甲填土拓宽马路的事情骂其,胡某甲看到后也跑过来打其,其跑掉了,并在李某乙家里报警还躲了一会,后来出来后,胡某乙和胡某甲跑过来,胡某甲打了其左眼眶,后来李某甲来了,也被胡某甲打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左右,其看到李某丙,就问他家里拓宽马路建停车场的事情,双方吵了起来,胡某甲听到声音后出来了,李某丙就跑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和胡某甲又看到李某丙和李某甲,双方又吵了起来,其和李某甲扭打在一起,胡某甲和李某丙扭打在一起的事实。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20时许,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被胡某甲和胡某乙追打,其赶到李某乙家门口,胡某乙抓着李某丙的手,胡某甲打了其左眼一拳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20时左右,李某丙到其家中,被经过的胡某乙看到后叫了出去,后来双方扭打在一起,其将双方拉开后,胡某甲也来了,李某丙就跑掉了,后来其听到家后门有声音,其看到有人在后面打架,后来有很多人过来,将双方拉开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其在胡某甲家里,胡某乙过来说被李某丙打了,其跟着胡某甲去找李某丙,在路上碰到了李某丙和李某甲,胡某甲和李某丙吵了起来,后来胡某甲、胡某乙和李某丙、李某甲四个人打了起来,其去拉架的事实。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其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声音,其出去看到有好多人在打架,只知道里面有李某丙,好像他的眼睛受伤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9、被害人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1年1月9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徐振海人民陪审员 黄一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阚觉明 微信公众号“”